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戴德昌 (即 丁桂雲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戴文周 (即丁桂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洪珮慈 (即丁桂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7號及106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菊 市長,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變更為許立明代理市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何種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經查,再審原告於其再審理由狀內雖未明確載明本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106年12月13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內節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法條規定(本院卷第307頁),並檢附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告為其再審證據主張,足以核認再審原告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其再審事由主張。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以106年8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及106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 簡文禮 等7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土
地,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下稱再審被告96年10月17日公告)徵收作為參加人辦理臺1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簡文禮等72人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請求以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計算地價補償費,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將全案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7日96年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大寮鄉第15、16及568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復議維持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0元、35,000元及26,270元,照案通過。」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旋以97年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70013184號函通知復議結果。
㈡簡文禮等72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0年度
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再審被告)……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估○○○區○○○區段地價後,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地評會)102年5月22日102年第3次會議決議評定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由35,000元更正為36,500元,再審被告乃以102年6月17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231636501號公告(下稱再審被告102年6月17日公告)更○○○區○○○區段地價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6,500元,並以102年6月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69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簡文禮等72人。
㈢本件如本院原判決附表所示再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之所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因不服原處分依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成作成補償處分,於102年7月25日(收文日期)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查處後以102年9月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2403800號函復本案地價之估計及評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02年10月3日(收文日期)以書面再提出異議,案經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高雄市地評會103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復議決議維持每平方公尺36,500元,再審被告並據以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1233200號函通知復議結果。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再審被告違法將95年土地公告現值降價然後再升值方予
徵收:再審被告於95年公告系爭土地現值為52,000元,卻至96年公告系爭土地現值時,驟降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降幅高達史無前例之32.69%,並立刻公告於96年當年徵收土地,後經爭執,再審被告僅稍加微調土地公告現值為36,500元,然較諸95年之公告現值,其降幅猶高達29.8%,明顯是因要徵收而大幅調降土地公告現值。
⒉原處分重評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
00元,係僅憑一無法反映真實市價之特別個案(高雄市○○區○○○段,下稱翁公園段3861-5地號),而將原本具有高經濟價值之土地恣意減價,以達低價徵收之目的,此顯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之行政處分:
⑴翁公園段3861-5地號之買賣建物1樓面積為38.66公尺
,再加上騎樓面積28.1公尺,共計66.67平方公尺,與2至4樓面積各為102.13平方公尺相較,尚減少35.46平方公尺;換言之,其1樓面積相較2至4樓面積為小(因為1樓有一部分作為後方他人建物通道使用)。
又因該地對面是廟宇,且居住該地之房客皆因癌症死亡,在迷信及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因素影響下,導致交易價格貶損,根本無法彰顯當時之真實市場價格,如此評定即有失公允,難認適法。
⑵翁公園段3861-5地號本屬訴外人 吳煌明 所有,吳煌明
於94年間過世後,由配偶 方秀 謹、子女 吳俊毅 、吳欣穎等人繼承,而因 方秀謹 無工作收入又須獨立扶養子女,無奈而將繼承而得之上開不動產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賣大屋換小屋,以籌措生活費用。是以,翁公園段3861-5地號之買賣,乃係方秀謹為生活所逼,才以低價出售,並非正常交易案例,而是特殊急買急賣交易案例,無法反映當時真正之市場價格,自不應以之作為評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依據。
⒊再審原告經調查96年與翁公園段3861-5地號同在之第16
地價區段,有2則法院拍賣實例,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磚子嗂段3664-61地號)」市價為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號(翁公園段3865-3地號)」市價為81,284元/平方公尺,均與再審被告抗辯並經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同區段之市價為46,500元,相差甚遠。
況再審被告於96年度辦理系爭徵收事件,對於徵收土地及其四周到底有多少買賣實例之移轉案子,理當瞭如指掌,卻故意不提出有利再審原告之實例,而僅提出1件與市000000000段0000000號之買賣實例,顯已侵害再審原告權利甚鉅。此外,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後庄段920地號)市價為36,607元/平方公尺,亦與再審被告認定之市價不同。則再審原告茲以上揭3則法拍實例為新事證(本院卷第223頁-第235頁),對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綜觀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並未表明究係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起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難謂已就再審事由具體表明,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縱認再審原告之訴合於提起再審之法定程式,惟再審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⑴細繹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及再審原告上
訴之主張,可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均有所依據,且詳為說明適用之要件,並無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仍一再空言泛指本件「原處分」違法,而未予詳細具體指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事由,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既已提出相同之主張及論述,或提出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審酌後而不予採取之證物,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是認再審原告應不得復以再審之訴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⑵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復又提出之3個法院拍賣實例及1個買賣交易實例部分:
A.翁公園段3865-3地號(鳳屏一路472號)於96年8月拍定、磚子嗂段3664-61地號(鳳屏一路177號)於96年6月拍定、翁公園段3855-5地號(鳳屏一路560號)則係於99年間成交,均非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即「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期間之案例,應無從援引作為本件之論據。
B.後庄段920地號(鳳屏一路339號7樓之1)於94年11月16日拍定,雖屬「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期間之買賣案例,惟此案例係屬法院拍賣案例,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7款所指之特殊案例,應予排除之,且既屬法院拍賣案例,再審原告非不能於原訴訟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不合。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本件再審原告雖謂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
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翁公園段3861-5地號每平方公尺46,500元之買賣價格案例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相關證物漏未斟酌,及提出「翁公園段3865-3地號(鳳屏一路472號)、磚子嗂段3664-61地號(鳳屏一路177號)、後庄段920地號(鳳屏一路339號7樓之1)」等拍賣案例作為新證物,分別資為主張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3款規定情形之論據。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必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不只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且須經斟酌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始足當之。若該證物業據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易言之,如原確定判決認為該項證物係屬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敘明其理由者,即屬已經斟酌,自不該當於漏未斟酌之情形,當事人於接獲判決時如不服,本得敘明理由提起上訴,要無俟原判決確定後,又賦予其得提起再審之訴為特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所指「翁公園段3861-5地號每平方
公尺46,500元之買賣價格案例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之證據,本院原判決理由已敘明:「……㈢……⒉被告選取翁公園段3861-5地號土地作為估計區段地價之買賣實例,並無違法:⑴查翁公園段3861-5號地號土地位於同一地價區段,屬住宅區,移轉日期為94年11月29日,在估價基準日95年9月1日前1年內(即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間),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又前開買賣實例總價格為10,800,000元,建物主要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被告以每平方公尺9,500元為標準單價,符合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物標準單價表5層樓以下建物擬訂標準單價之規定。又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4月5日,被告以其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0%,計算建物經歷年數17年,總折舊率27.20%,亦符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規定,依此,全棟建物重建價格為4,390,330元,全棟建物折舊額1,194,170元,全棟建物現值3,196,160元,而以該買賣實例總價格10,800,000元,減除3,196,160元之全棟建物現值,計算土地合理買賣總價格為7,603,840元,除以基地面積164平方公尺,得出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365元,調整後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尚非無憑。⑵原告雖另執被告僅查估一則買賣案例,無法取中位數,且該買賣實例係低價急售,自不得選取作為估計實例云云。然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買賣實例多數時,應將各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惟實例僅為1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準此,僅有一則買賣實例,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即為中位數,亦屬適法,自得以該中位數○○○區○區段地價。至後庄段1034地號土地、後庄段634地號土地及翁公園段第3864地號土地之買賣案例,均非法定查估期間之交易,顯無從作為第16地價區段96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實例。再者,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係於非正常交易且客觀上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而言,始得不予採用。查上開買賣實例係經由自由市場之交易並非異常交易(如拍賣),自非屬特殊交易,亦與急賣有間,抑且,被告所屬地政局委託全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地價區段96年1月土地合理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被告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委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區段徵收基準期間正常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
足認上開買賣實例之每平方公尺46,365元之價額,與市價調查結果相吻合,益證上開買賣實例屬一般正常交易,原告所執該買賣實例係低價急售,不得選取作為估計實例云云,核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憑。」等語在案。且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以:「……七㈡⒉⑷②原判決已指明『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3項之規定,估價採樣時受限於實證條件而僅有一個案例可供採擇時,原則上仍屬有效且合法之採樣』此等法律見解於法有據。至於採取之估價樣本,是否屬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所定之例外調整或排除樣本,則應由上訴人方負擔主張及說明之舉證責任(這是在原先舉證責任配置基礎下之轉換,因為上訴人方主張有排除此項估價樣本,即應對法定之例外排除事由負擔舉證責任)。③上訴意旨雖認為本案更正原處分所依據之估價樣本應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所定之例外調整或排除樣本。但其主張之理由不外是『出賣人喪夫無工作收入,又需獨立撫養小孩,因此賣大屋換小屋,以籌措生活費用』等情。然查以上客觀事實並不符合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1款至第12款之法定要件。至於是否同條第13款所定『其他特殊交易』之概括事由一節,本院則認不動產價值鉅大,其買入及出售對交易雙方而言,常態經驗法則上,均屬日常生活中之重大抉擇(只有少數人能從事經常買入及賣出房地之不動產投資活動),自不能以『賣屋屬人生之重大抉擇』為由,而認其屬例外案例。因此本案之採樣案例,客觀上並不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13款之概括事由,上訴人要求傳喚該案例之出賣人調查房屋出售經過一節,亦顯無必要。④又上訴人有關『該案例交易標的面積小,因此不具代表性』之主張,因為被上訴人已折算為每平方公尺之單位價,此等主張也無說服力。又有關計算中建物折舊年數認定,被上訴人亦有其計算依據(即『高雄縣地價調查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而上訴人所引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用在計算所得稅上,實與本案之估價計算無涉。」等語在案。由此可見,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攸關翁公園段3861-5地號每平方公尺46,500元之買賣價格案例不足為估價樣本之證據,既已為實質調查並評價其證明力,自不能因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強謂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上開「翁公園段3861-5地號之買賣價格」係因急買急賣、迷信及包含公共設施用地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而言。易言之,必須該證物可以證立特定事實,且該特定事由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始足當之。如其證立之該特定事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者,即非屬此款所稱之證物。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終局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非以:「翁公園段3865-3地號(鳳屏一路472號)、磚子嗂段3664-61地號(鳳屏一路177號)、後庄段920地號(鳳屏一路339號7樓之1)」等拍賣案例之成交價格,與翁公園段3861-5地號之買賣價格有所落差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所指翁公園段3865-3地號(鳳屏一路472號)之土地公告現值比較,已於本院原判決卷1第144頁中提出,既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並主張,且經原審加以斟酌後所不採,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無涉。另查,翁公園段3865-3地號(鳳屏一路472號)及磚子嗂段3664-61地號(鳳屏一路177號)拍賣案例,係分別於96年8月、6月拍定,均非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即「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期間之案例,應無從援引作為本件之論據。而後庄段920地號(鳳屏一路339號7樓之1)於94年11月16日拍定,雖屬「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期間之買賣案例,惟此案例係屬法院拍賣案例,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7款所指之特殊案例,應予排除之,且既屬法院拍賣案例,再審原告非不能於原訴訟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則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上揭拍賣案例為新證據主張,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或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重複其於原審及上訴審之主張,核與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事由,即無可取,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