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少年宋○霖(為未滿18歲之人,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素有嫌隙,民國107年12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蜜鄰超商前,兩人不期而遇,雙方發生口角並互相推擠,在場少年陳○佑、黃○鴻、鄭○霖及告訴人林周○森(以上四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替宋○霖助陣,包圍並壓制毆打被告,適有中正高工足球隊教練 洪彥翔 出面將宋○霖等人拉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預藏在背包內之銀釘,往告訴人頭部揮刺2次,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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