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傳真倍數單壹張、傳真機壹臺、電話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月2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其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游文宗以每注新臺幣8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當時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00元之賭金、「3星」可贏得57,000元之賭金、「4星」可贏得750,000元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游文宗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之獲利。嗣於103年1月2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傳真倍數單1張、傳真機1臺、電話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2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傳真倍數單1張、傳真機1臺、電話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
2臺等扣案足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月2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本件扣案之簽注單3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樂透手冊1本、傳真倍數單1張、傳真機1臺、電話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2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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