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香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因店員 楊喬竣 發現失竊,立即追趕在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陳香如,並扣 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發還 李梅瑛 領回);而警經超商店員告知陳香如於前一日亦在店內行竊後,帶同陳香如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已發還李梅瑛領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陳香如用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梅瑛、證人楊喬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反而趁隙犯罪,其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非買不起東西,純粹不想花錢購物之犯罪動機;(四)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且連續二日前往同一地點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輕微、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遭竊物品│├──┼───────────────────┤│1│AB優酪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2│瑞穗鮮奶1瓶(價值42元)│├──┼───────────────────┤│3│真飽涼麵1盒(價值45元)│├──┼───────────────────┤│4│玻尿酸濃密保濕化妝水1瓶(價值289元)│├──┼───────────────────┤│5│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1瓶(價值129元)│├──┼───────────────────┤│6│減肥寶典No.1(Color專刊)1本(價值120│││元)│└──┴───────────────────┘附表二┌──┬───────────────────┐│編號│遭竊物品│├──┼───────────────────┤│1│關東煮1碗(內含蘿蔔4個及杏鮑菇5個,價│││值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