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 蔡信平 訴訟代理人 蔡鍾興 被告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31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90、1291、1292、1293建物(即臺南市○○路○○○號第11、12層及地下1、2層)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觀原告聲明意在取得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因此訴訟可取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的價值為據。是以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價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1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7,431元外,尚應補繳61,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1,7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古小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