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1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而查獲;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見偵查卷第22頁),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被告江宏達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29鄰溪頂228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達自民國103年1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103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103年1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下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江宏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宏達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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