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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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緣 王銘 均(原名 王銘河 ,同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判決 王銘均 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22之27號之「三壘酒吧」1樓,因認從旁經過之 陳尚廷 瞪伊而心生不悅,遂叫伊一個身材矮小已成年之男性友人打電話欲叫 周鴻裕 (同案被告,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經周鴻裕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案件審理中)帶人到「三壘酒吧」助陣,因周鴻裕未即時接聽電話,即又撥打電話與 王書培 (同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駁回上訴確定),要求王書培與當時在旁之周鴻裕帶人到「三壘酒吧」助陣。適與陳尚廷同來之黃 文謙 (綽號老爹)剛好認識王銘均,其見狀即請王銘均到2樓問明不悅原因,陳尚廷得知遭王銘均誤會後,立即向王銘均敬酒致歉,惟王銘均仍對陳尚廷怒稱:「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等語不斷,此時與陳尚廷搭同一部車到「三壘酒吧」之 何柏翔 從樓下帶領坐另一部車較後到之 陳儷 文(即陳尚廷之兄)、 劉瑞敏 、 陳正忠 上來2樓,渠4人目睹該情,認為氣氛很差影響喝酒興致,遂在陳 儷文 提議下,與陳尚廷共5人一起走出「三壘酒吧」,並共同搭乘由劉瑞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係陳正忠之兄 陳正怡 所有)離去。而王書培接到電話後,遂駕駛其向 郭慧如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兄 王嘉崇 (同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駁回上訴確定)周鴻裕、賴世豐至「三壘酒吧」,渠等到達三壘酒吧1樓時,剛好碰到陳尚廷等人欲離去而互相擦身而過,當時王銘均與 黃文謙 仍留在2樓喝酒,賴世豐等人即持棍棒逕到2樓找王銘均問現在是什麼情況,王銘均回說你們先下去,我看怎樣再跟你們說,賴世豐等人下樓後,前開身材矮小之成年男子立即上來詢問王銘均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指陳尚廷等人),王銘均為教訓陳尚廷等人,基於教唆普通傷害犯罪之故意,以肢體表示「是」後,該身材矮小之成年男子即下樓通知賴世豐、王嘉崇、王書培及周鴻裕等人,唆使本無犯罪意思之賴世豐等人,使其等產生犯罪之決意,駕駛上開車輛追趕陳尚廷等人並給予教訓,約駕車追趕3至5分鐘,即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惠中路口之慢車道上,超車斜插在劉瑞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劉瑞敏立即剎車,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及賴世豐等4人即均持棍棒(均未扣案)下車,並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以棍棒擊破劉瑞敏所駕駛為陳正怡所有之4351-SG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車主陳正怡。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陳尚廷等5人見狀,遂均逃離上開自小客車,惟仍均遭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及賴世豐等4人持棍棒追打,劉瑞敏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何柏翔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尚廷亦有受傷但未提出告訴,陳正忠因就地撿拾圓鍬1支對抗,始未被毆打致傷,而 陳儷文 則受有左上臂挫傷(陳儷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而被打倒在地。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及賴世豐,見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劉瑞敏各自逃開,只剩陳儷文倒地落單,竟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之棍棒重擊毆打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等語,陳儷文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並昏迷之傷害。嗣經劉瑞敏、何柏翔、陳正忠發現而回頭搶救,雖經立即送往澄清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瑞敏、何柏翔、陳正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135頁)。是證人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陳正怡、 陳耕 、共犯王嘉崇、王銘均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劉瑞敏、黃文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就證人陳正忠部分,業已讓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補正詰問程序;另就證人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黃文謙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共同正犯周鴻裕於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王喬政 、共同正犯王嘉崇於101年4月25日及共同正犯王書培於100年3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審理時之證述、共同正犯王嘉崇於100年8月15日在本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於100年8月15日在本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陳正怡、黃文謙、共同正犯王嘉崇、王銘均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述,均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即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共犯賴世豐、王嘉崇、王書培、及證人王銘均、郭慧如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分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46頁,97年度核交字第1961號卷第12頁、第13頁),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06839號鑑驗書(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55頁至第58頁),係檢察官囑由警察機關委託該局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木棍(斷裂)1支等,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被告共同傷害及毀損之行為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世豐,對上開共同傷害及毀損之事實,迭據被告賴世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51、137頁),核與告訴人劉瑞敏、何柏翔分別指訴:被告等人共同持棒毆打其等成傷;陳正怡指訴:其所有車輛遭毀損等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5─17、22─24、26頁)。
㈡、次查:依附於共犯王嘉崇等另案卷內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劉瑞敏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見96年度核交字第1961號卷第12之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何柏翔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見96年度核交字第1961號卷第13頁)。
足證告訴人劉瑞敏、何柏翔指訴其等於上開時地被毆打成傷屬實。
㈢、再查:被告與共犯王書培、王嘉崇、周鴻裕等人以棍棒擊破劉瑞敏所駕駛為陳正怡所有之4351-SG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陳正怡。其等毀損犯行,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3頁)、顯示4351-SG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均破裂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50、51頁)等附於共犯王嘉崇等另案卷內可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世豐前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就被告賴世豐共同傷害及毀損犯罪事實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世豐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被告共同殺人之行為部分:訊據被告賴世豐,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其沒有打陳儷文,只有王書培、周鴻裕兩人打陳儷文,周鴻裕在去年本案尚未查知其有參與,與其見面時,叫其要擔下罪名,因其去年已在看守所裡面,已經有別案,其並未共同殺害陳儷文 云云 。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涉案事實與告訴人劉瑞敏等人所述不同,被告當天雖有在場,但下車後並無持木棍,雖有看到周鴻裕等人毆打陳儷文,惟未與周鴻裕等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本案是因被害人拿被告等之木棍,被告等才下車與被害人對打,當時被告未打陳儷文,且陳儷文亦未倒地,被告拉王嘉崇至安全島;證人周鴻裕在本案證述,案發當天有4支球棒,後來因為有人拿走球棒,才發生衝突,王書培從陳儷文後面打下去,陳儷文就倒在地上,當時在案發現場就只有看到王書培1個人打陳儷文,並沒有看到被告打陳儷文,依證人之證述,雖然對案發現場所述有出入,但因時間已久,且因對方之位置所致,都未證述被告有與陳儷文對打等情形,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參與毆打;何柏翔在偵訊中證述,攔車的人是不是被告,當天很混亂,後來是劉瑞敏打電話給他才知道,其餘情形並不確定,證人陳正忠亦證述無法指認與他對打或打陳儷文的人是誰,依照證人的證述內容,都證述對本案被告沒有印象,若被告當時確實有在場毆打陳儷文,甚至是毆打陳儷文其中1人,證人不應對本案被告都沒有印象,故可證明本案被告並非殺害陳儷文之人,且證人證述一下車就圍毆追逐,現場情形混亂,證人證述本案被告有毆打陳儷文的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就刑法共同被告的定義而言,不能僅因被告當天在現場,就認為被告是殺人共犯,被告與他人互毆,僅是基於傷害的犯意,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殺人犯行等語。
㈠、經查:
1、證人陳尚廷於96年11月25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警詢中證稱:原本我們一行人是在臺中縣梧棲鎮聚餐,之後相約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三壘酒吧」續攤,我們分成2部車前往,我和何柏翔及1名綽號「文謙」之男子先到,我們一到該酒吧2樓,「文謙」就告訴我說「王銘均跟他有過節,他去叫人了」,接著王銘均就上來2樓跟「文謙」發生口角,之後劉瑞敏、陳正忠、陳儷文也到了,我們就要一起離開,下樓時就發現有2個人持棒球棍上來,走到外面要開車時又看到2個人持棒球棍站在路邊,我們離開沒多久,他們就追上來打我們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陳尚廷於97年3月25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王銘均是(在)「三壘酒吧」叫人毆打我們的人,我有看到他打電話,還有另外一個矮矮戴眼鏡的,也有打電話叫人,我有看到他們打電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77頁)。證人陳尚廷於97年12月22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們在梧棲的銀櫃唱歌,唱完之後,黃文謙說要去臺中喝酒,我們大家就去臺中,他帶我們去「三壘酒吧」,我與黃文謙、何柏翔坐同一臺車,要出發前,我有約我哥(指陳儷文)他們一起去,因為我哥他們沒有去過「三壘酒吧」,他不知道路,我們先到之後,我就到外面要帶他們,我哥說要一下才會到,我就先進去「三壘酒吧」,後來我又打電話問我哥到哪裡,他說快到了,我就下去等,他們在停車的時候,我就先上樓,我上去就看到黃文謙與被告(指王銘均)不知道在喬什麼事情,我過去問黃文謙什麼事情,黃文謙跟我說我瞪王銘均,我就跟王銘均敬酒說對不起,王銘均就很生氣的說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這時候我哥跟他兩個朋友就上來,他看情形不對,他就說喝成這樣氣氛這麼差,就不要喝了,我就跟我哥先走,我跟我哥下來出門口,大概有4、5個男的,裡面有王嘉崇、周鴻裕,拿木棍進去裡面,我們與他們擦身而過,我們就上車要走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4頁)。(檢察官問:你說他們(的車)後來是斜插進來,你知道是他們跟蹤你們多久之後斜插進來?)大約3至5分鐘,印象中沒多久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5頁)。(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否那天在2樓,你向王銘均賠酒之後,王銘均表現出來的還是不原諒你?)是。(審判長問:也因為王銘均表現出來不原諒你的樣子,你哥哥才會覺得氣氛不好,要離開?)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75頁)。
2、證人黃文謙於97年6月11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當時與陳尚廷、何柏翔先到酒吧,我們剛進門時,就看到1位綽號 阿和 (即王銘均,其原名為王銘河)的人,大聲的說有人在瞪我,今天要看誰的實力比較夠,我們沒理他就上2樓,上樓後,我就說我要去找阿和,問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下去後,他還在1樓罵髒話,一邊拿著電話,對著話筒說,快叫人過來,我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最夠,東西也都給我帶過來,我問阿和發生什麼事,阿和說跟我一起進來的人在瞪他,我對阿和說,不可能,不然你跟我上樓看是哪一位,我叫他跟你道歉,阿和就跟我上樓,就說是陳尚廷在瞪他,陳尚廷就對阿和敬酒,要跟阿和道歉,但阿和看起來沒有接受的樣子,還回應不然現在是怎樣,後來,何柏翔有下去接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接著他們就說要先離開。‧‧‧,事後我有看到3、4個人拿著木棍上樓,阿和也有對那3、4個人說沒事了,你們先下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23頁)。證人黃文謙於97年12月22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既然他們(指陳尚廷、陳儷文等人)跟阿和是第1次見面,走的時候又沒有講說要去哪裡,阿和怎麼知道要叫他朋友去哪裡找人?)他們走之後,有1個人上來跟阿和問,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阿和沒有回答,但有無用其他肢體來表示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7之1頁)、(辯護人問:後來他(指被告王銘均)朋友來,要下去的時候,王銘均是否有跟他們說沒有事情了,你們先下去?)他是說現在沒有事情,你們先下去,我看怎麼樣再跟你們講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8頁)。我剛才有敘述那4個朋友走了之後,有1個朋友來,問王銘均是否剛才那幾個,王銘均也沒有回答是或不是,那個來問的朋友應該就是所講的那個矮矮的朋友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76頁)。證人黃文謙於99年7月1日在共犯王書培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到達現場後,在現場看到什麼人?)有很多人,我只認識王銘均而已,他有在現場,我到的時候,他就說你朋友搶我的車,我問說為什麼搶你的車,他說你叫你的朋友把車牽來還我們,他有無回答為什麼搶車子的事情我忘了,事情已經過了兩、三年了。我到那邊去的時候,王銘均就一直說你聯絡你朋友把車子還給我們,我在去之前,何柏翔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被打,有跟我說被打的地點,但是沒有說他們要去哪個醫院就醫,我跟他說我找不到,我就在中港路往高速公路那邊晃,在中港路、惠中路口遇到王銘均;(審判長問:在發生事情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王書培拿著棒球棍到三壘酒吧的2樓?)我不清楚,那裡暗暗的,我有看到有人拿棒球棍,有幾個人拿或是什麼人拿,因為燈光暗暗的,所以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回去看的錄影帶,錄影帶有錄到什麼東西?)王銘均叫我去看錄影帶,叫我認人而已,叫我認我朋友,有認到我的朋友陳尚廷,王銘均說這不就是你朋友嗎,就是他搶走我的車子。(受命法官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何柏翔、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他們先離開,事後我有看到3、4個人拿著木棍上樓,阿和即王銘均對那3、4個人說沒事了,你們先下去《提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3頁》,但是你在原審說王銘均對那3、4個人說現在沒有事情,你們先下去,我看怎麼樣再跟你們講《提示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8頁》,到底你哪一次講的才對?)我兩次講的都差不多,我兩次講的意思是一樣的。應該是以原審講的較為清楚。(受命法官問:後來那3、4個人有拿木棍的人下去之後,之後你說又有1個矮矮的朋友上來問阿和,是不是剛才走下去的那些人,阿和也沒有回答是或不是,但有無用其他肢體來表示,我沒有注意,請問你說這句話的意思?提示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7之1頁)【證人回想許久】那3、4個人拿木棍上來的時候,陳尚廷也還在現場,我們還在那邊喝酒。我在地院當時的意思是說,那個矮矮的朋友上來問王銘均,是不是剛才下去的那幾個人,王銘均沒有回答,但是王銘均有沒有用其他身體動作來表示是或不是,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審判筆錄,影卷附於本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
3、證人何柏翔於96年11月25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警詢中證稱:今(96年11月25)日1時許我們開4351-SG自小客車於中港路上往市區方向,至東興路迴轉至慢車道,到三壘酒吧(台中市○○區○○○路○段22之27號)喝酒,在酒吧裡曾與人發生口角,大約2時左右離開三壘酒吧,在中港路上往郊區方向行駛,在台中港路與惠中路口等紅綠燈時,對方開車至我們前方攔住我們,約有5、6個人下車拿棒球棍砸我們的車窗,我們5個人就下車,遭到對方毆打,對方毆打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3頁)。證人何柏翔於97年6月11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是跟陳尚廷及黃文謙先進入酒吧1樓,當時聽到有人說,在瞪我(台語),我們以為不是在說我們,就上了2樓,到了之後,黃文謙告訴我,剛剛樓下的人好像是尋找我們,說我們在瞪他們,也說他們要找人過來。之後,因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沒有來過「三壘酒吧」,我與陳尚廷下去接他們,這時在1樓,我就看到王銘均叫他隔壁1位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他把人都叫過來,那位矮矮的人就打了電話,說對方已經在叫人了,就叫他的朋友趕快過來,但實際上我們只是下去接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23頁)。證人何柏翔於98年2月25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受命法官問:陳儷文他們比較後到,他們到的時候到底是陳尚廷叫你下去接,還是陳尚廷自己下去,還是你們兩個人一起下去?)我們兩個一起下去,但是陳尚廷後來先上去,說要跟王銘均講一下,說是誤會,就留我1個人在那邊等,最後是我1個人帶陳儷文他們上去2樓的。(受命法官問:你之前97年6月11日在偵訊中,為何說這時在1樓我就看到王銘均叫他隔壁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把人叫過來,對方矮矮的人就打電話叫人趕快過來,到底情況如何?)我說的是當時我下去接陳儷文時,我還在外面等的時候,看到的那個矮矮的人打電話這樣說,他可能以為我是在叫人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96頁至第398頁)。
4、證人王銘均於96年11月25日在其等另案警詢中證稱:昨天96年11月24日21時許,我當時與 朱維 2人一起在台中市○○區○○○路2段22-27號三壘酒吧店內1樓喝酒(啤酒),至今天96年11月25日02時許,1名我叫他「老爹」之人帶著其朋友陳尚廷及何柏翔,走進店內經過我身旁上2樓,當時我已經有點醉意,認為他的朋友在瞪我,我就走到2樓找老爹,告訴他說:你的朋友瞪我,好像要打我一樣,他就告訴我說:我與他朋友之間的事,他會做處理解決,約過5分鐘左右,陳尚廷、及何柏翔的4、5朋友到來,就與他們2人一起離開該店。…我有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於96年11月24日約22時左右撥打0000000000朋友綽號「 阿裕 」之男子,帶王嘉崇綽號「 黑仔 」(電話0000000000號)朋友來一起喝酒,約96年11月25日2時許到達,與我見面,問我發生何事?我說沒事,他們2人隨即離開,過不久時間,朱維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的朋友怎麼都離開了,再過不久時間,綽號阿裕之朋友就告訴我說:他們和人打架,所有之車子H8-1006被與其打架之對方開走,叫我與朱維過去接載阿裕與王嘉崇2人,載至林新醫院…(11月25日2時許你是否駕駛H8-1006號自小客車,載王嘉崇及你的2名朋友行駛台中港路慢車道與一輛4351-SG自小客車內之人發生打架情事?)沒有…當時我與朱維及1名阿弟都在三壘酒吧等語(見警卷第2─3頁)。證人王銘均於96年11月25日即案發當天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們參與互毆的有哪些人?)我、王嘉崇、阿裕(即周鴻裕)、還有1個阿裕的朋友。我們這邊是由王嘉崇帶1支球棒。(問:你們4人是否均有動手?)有,但是場面很混亂,大家一起互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9頁)。王銘均嗣於96年11月30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檢察官偵訊中改稱:我實際上沒有在場,因為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我想擔下來,所以才承認說我有在場並與對方有拉扯等語(見96年度核交字第1961號卷第7頁)。王銘均復於98年1月19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三壘酒吧」打電話給周鴻裕要做什麼?)叫他過來喝酒,說我等一下這邊可能有事情,看你是否可以過來。(檢察官問:你是說這邊會有什麼事情?)我說等一下可能有事情,看你要不要過來,我喝酒可能會發脾氣,我都希望有朋友過來陪我。(檢察官問:周鴻裕到2樓,有無陪你喝酒或作什麼事情?)他只有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沒有事情,老爹(即黃文謙)都是認識的,一起喝酒,他就說好,說要先下去停車,過了10-15分鐘,他才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29頁、第330頁)。(受命法官問:陳尚廷他們走了多久之後,周鴻裕他們才上來?)好像2、3分鐘,好像是我與老爹在喝酒,陳尚廷他們走下去,周鴻裕他們就上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34頁)。
5、依共犯王嘉崇等另案卷附「三壘酒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25頁至第37頁):
1.凌晨1時37分,王銘均在「三壘酒吧」1樓櫃檯前。
2.凌晨1時39分,陳尚廷等人先後上「三壘酒吧」2樓。
3.凌晨1時49分,黃文謙與王銘均上「三壘酒吧」2樓。
4.凌晨1時52分50秒,陳尚廷等人離開「三壘酒吧」2樓。
5.凌晨1時53分11秒,王嘉崇與另3人一起進入「三壘酒吧」2樓,王嘉崇最後進入。
6.凌晨1時53分34秒,王書培持球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凌晨1時54分2秒,王書培持球棒離開「三壘酒吧」。
7.凌晨2時4分15秒,王銘均走出「三壘酒吧」門前,凌晨2時5分43秒,王銘均駕車離開「三壘酒吧」。
8.凌晨2時39分36秒,王銘均與王書培、周鴻裕及被告賴世豐一起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
6、綜合證人陳尚廷、黃文謙、何柏翔、王銘均上開證述案發前後經過、緣由,及「三壘酒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證人王銘均及共犯周鴻裕所使用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情觀之,本案應係證人王銘均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在「三壘酒吧」時,認為被證人陳尚廷瞪而心生不悅,遂叫其身材矮小之友人打電話給共犯周鴻裕、王書培帶人過來助陣,而於證人何柏翔在該酒吧門口等候被害人陳儷文等人時,該身材矮小之人也在該處,該人看到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下車要進入酒吧,以為是證人陳尚廷叫來的人,便再打電話催人,於證人陳尚廷向證人王銘均敬酒致歉後,證人王銘均仍未消氣,被害人陳儷文等人才會覺得氣氛不好,而離開該酒吧,於被害人陳儷文等人剛離開「三壘酒吧」2樓,被告等人即至該酒吧2樓,雙方擦身而過,被告等人到2樓問證人王銘均現在狀況後,即到1樓等候,該身材矮小之人旋即上來問證人王銘均是否剛剛那些人(指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之後被告等人即於凌晨1時54分許駕車追趕被害人陳儷文等人的車子,不久後即追至案發現場(即臺中港路2段與惠中路口附近之慢車道上)發生毆打事件,共犯周鴻裕遂於凌晨1時59分打電話通知證人王銘均,證人王銘均即於凌晨2時5分許駕車前往毆打現場,並於2時39分許與被告等人返回「三壘酒吧」無訛。茲證人王銘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時段,既無撥打給共犯周鴻裕所使用之上開電話之紀錄,是可信證人陳尚廷、何柏翔證稱看到1個身材矮小之人打電話叫人之情為真;又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陳儷文等人在「三壘酒吧」擦身而過,無何互動,足見雙方互不認識,因此可確定係於被告等人及該身材矮小之人到2樓問證人王銘均後,由該身材矮小之人指示對方為誰,被告等始會轉身追趕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且於毆打事件發生後,共犯周鴻裕即打電話通知證人王銘均,證人王銘均亦馬上趕到現場,事後並於檢察官初訊中扛起毆打責任(詳後述)等情,堪予認定。
㈡、次查:
1、證人王銘均於98年1月19日在其等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三壘酒吧監視器翻拍影片最下面那張照片中的每1個人各是何人?提示97偵28075卷1第35頁)最左邊那個是我,中間橫條衣服那個是王書培,穿黑色衣服背向鏡頭應該是周鴻裕,最右邊那個不太知道(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28頁)。(受命法官問:你知不知道在案發前王嘉崇他是否認識周鴻裕?)認識。(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知道他認識周鴻裕?)之前我們有一起去釣過蝦子,王嘉崇我認識好像2個多月,周鴻裕認識比較久。(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也就是96年11月25日,你在警詢、偵訊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件?)當初是當天中午,王書培用周鴻裕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鬥毆。(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有提到王書培用周鴻裕的電話打給你,意思是說王書培與周鴻裕認識?)對。(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知道王書培與周鴻裕認識?他們認識多久?)好像也3、4個月(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35、336頁)。
2、證人王嘉崇於98年1月19日在其等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這幾張照片裡面,穿橫條上衣,手上拿1支類似棒子的人是否王書培?提示偵卷28075卷1第31-37頁)是。」(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45頁)。於101年5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賴世豐?)認識,認識很久了,他住我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3、證人王書培於101年5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賴世豐?)認識。(檢察官問:你與賴世豐認識多久時間?)十幾年了。(審判長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35頁)賴世豐是哪一個?》當庭用鉛筆圈起來照片中之人是賴世豐。(審判長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36頁》賴世豐是哪一個,是否是淺色上衣,深色褲子的那一位?)當庭用鉛筆圈起來照片中之人是賴世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95頁背面)。
4、共犯周鴻裕於100年11月24日在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要供出共犯賴世豐,賴世豐是王書培的朋友,他們認識比較久等語(見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㈠該日筆錄)。於100年12月29日在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我與賴世豐、王書培、王嘉崇一起在七期的釣蝦場,王書培接到電話,我們3個就一起坐王書培開的車,車號00-0000,一起到三壘酒吧等語(見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㈠該日筆錄)。
5、共犯王嘉崇屢在其等另案稱其案發當日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46頁),而證人王銘均當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96年11月25日自凌晨0時23分起至2時3分止,均無任何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只有0000000000號電話於凌晨『2時0分58』秒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1次之紀錄,此與共犯周鴻裕於『1時59分31秒』、『2時1分23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證人王銘均上開電話之時間前後緊接,發話基地臺復相同(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103至105頁)。
6、上開「三壘酒吧」監視錄影內容顯示:凌晨1時53分11秒,王嘉崇與另3人一起進入「三壘酒吧」2樓,王嘉崇最後進入。凌晨1時53分34秒,王書培持球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凌晨1時54分2秒,王書培持球棒離開「三壘酒吧」(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30、31頁),足認共犯王書培與王嘉崇同係凌晨1時53分出現在「三壘酒吧」內或門口。
7、綜上可知,共犯王書培與王嘉崇兄弟2人、共犯周鴻裕均與被告賴世豐認識,案發當天並非證人王銘均打電話叫共犯王嘉崇到「三壘酒吧」,且於毆打現場,共犯周鴻裕及王嘉崇均曾以電話向證人王銘均回報情形無誤。
㈢、復查:
1、證人王銘均為下列證述:
1.證人王銘均於97年6月16日在其等另案偵訊時證稱:【(《提示王書培照片》此人有無到三壘酒吧?)有,他與周鴻裕他們一起過來。...事情發生後,我就接到周鴻裕的電話,說他們被打,...(所謂他們全部被打,是指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及周鴻裕的朋友?)是。...,我、老爹(指黃文謙)...就一起到互毆現場,到現場就看到周鴻裕坐在地上,腳都流血。王嘉崇已經送醫院。王書培的頭部好像有受傷。(在互毆現場有無看到王書培坐在地上?)有。但他好像有受傷。而且,之後,我們(我、 朱春偉 《按應係 朱春維 》、周鴻裕、老爹、王書培、 小群 、 散仔 )還有一起回到三壘酒吧...,(為何之前說車是你跟郭慧如借的?)因那時是想要把事情擔下來。(擔何事?)因我朋友說是我找他們去喝酒,害他們發生打架這件事,要我擔起來。(為何事後不擔起來?)因為有錄影帶可證明我不是開車的人。...我不認識郭慧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38至140頁)。
2.證人王銘均於98年1月19日在其等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毆打事情發生後,有無去現場?)後來有,我與朱春維, 王振興 、還有老爹與老爹的朋友霰彈。(辯護人問:你在現場看到有哪些人在那?)王嘉崇,他身上有血,他當時在馬路上,身上很多血。...(辯護人問:除了他還有誰?)周鴻裕、王書培,還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辯護人問:你們到現場之後,又回到三壘酒吧?)回去看錄影帶..(辯護人問:王嘉崇有無跟你們一起回去?)沒有,他去醫院。...(辯護人問:監視器翻拍影片最下面那張照片中的每一個人各是何人?提示97偵28075卷1第35頁)最左邊那個是我,中間橫條衣服那個是王書培,穿黑色衣服背向鏡頭應該是周鴻裕,最右邊那個不太知道。...(辯護人問:當時王書培、周鴻裕跟你回到三壘酒吧,身上有無受傷?)有。(辯護人問:你沒有問王書培詳細細節?)有,可是都隨便交代過去,主要說車子被搶,好像是對方先罵他們怎麼樣,對方搶他們的車,我問是何人搶的,他們說可能是從三壘出來的,我說怎麼可能,對方是哪邊的朋友,我們才會回去三壘看錄影帶(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27至329頁)。...(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也就是96年11月25日,你在警詢、偵訊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件?)當初是當天中午,王書培用周鴻裕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鬥毆(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36頁)。
2、證人王嘉崇為下列證述:⒈證人王嘉崇於100年8月15日在共犯周鴻裕另案本院審理時證
稱:(辯護人問:96年11月25日凌晨1點多你們在台中港路跟惠中路交叉口附近跟陳尚廷等人當時發生衝突的情況請你描述?)當時是我們從三壘酒吧內出來,我當時要坐周鴻裕的車子離開,在附近停紅綠燈的時候雙方爭吵,爭吵之後就打起來了,當時的情形大概就是這樣子。(辯護人問:照錄影帶上顯示當時你們在三壘酒吧的時候有拿球棒?)有。(辯護人問:對方是否有拿?)對方有拿圓鍬。(辯護人問:當時你們手上都有拿武器,對方只有1個人拿武器,照證人陳尚廷等人的陳述,你們一堆人圍著陳儷文時,他們衝過來你們一票人為何一哄而散,車子還被搶走,這似乎不太合邏輯,為何會發生連車子都被他們搶走的事情?)關於車子被搶走的這件事情,當時我人已經躲到巷子裡面去了。(辯護人問:為何你人要躲到巷子裡面去?)就是被陳尚廷他們拿圓鍬攻擊。(辯護人問:所以你是被拿圓鍬的人追打?)對。(辯護人問:你離開現場之後是否有再回到現場?)要去醫院之前有回到現場。(辯護人問:現場還有何人?)我、王銘均、周鴻裕、還有一個周鴻裕朋友。(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到周鴻裕跟他的兩個朋友跟對方有互毆?)剛一開始有。(檢察官問:周鴻裕跟他的兩個朋友分別持什麼樣的武器?)木棒。(檢察官問:誰持,3個都持?)2個。(檢察官問:哪2個人?)1個周鴻裕、1個周鴻裕的朋友。(檢察官問:周鴻裕到底帶了幾個朋友去?)我當時看就是他跟他另外一個朋友。(檢察官問:2個人都有拿木棍?)對。(檢察官問:打一打之後你就跑掉了?)因為那時候我人受傷。(檢察官問:躲到巷子裡是不是?)對。(檢察官問:陳儷文倒地時你是否有在場?)沒有。(被告周鴻裕問:你說當時我帶兩個朋友?)1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該日筆錄)。⒉證人王嘉崇於101年4月25日在共犯周鴻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到了三壘酒吧之後,誰進去三壘酒吧?)我、周鴻裕還有 賴志彥 (即賴世豐),上去2樓找王銘均。(辯護人問:那你們從上大隻釣蝦場離開的時候,有沒有帶棍棒?)棍棒在車上。(辯護人問:那你們下樓之後,又發生什麼事情,讓你們決定去追被害人他們的車?)因為我是第3個下樓,我下樓的時候聽賴世豐講。
(辯護人問:有準備球棒?)有。(辯護人問:你們2台車並行,現場他們下車帶下來的球棒,是你們的還是他們自己的?)有鋁棒、木棒還有圓鍬。(辯護人問:你們被拿走的棍棒是哪1支?是鋁棒還是木棒?)木棒。(辯護人問:你被打的時候,你們同車的賴世豐、周鴻裕跟王書培在做什麼?)因為當時我下車的時候,他們3個人打我1個,在第一時間我就已經被他們打在地上了,所以我不知道他們3個是跑掉,還是跟他們互毆,還是在別的地方,我真的沒有看到。(辯護人問:過不久,你被打的過程完了之後,有沒有人跑來救你?)那時候我已經躺在地上了,印象很模糊,好像是他們有過來把我拉去安全島。(辯護人問:他們是誰?)好像是王書培跟周鴻裕,他們2個有過來把我拉去安全島,對方開我們開過去的那台車衝撞我們,然後我們在安全島的時候,我們就一哄而散,我就躺在安全島上面。(辯護人問:後來王銘均有沒有到你們打架的現場處理?)我沒有看到王銘均到現場,我去醫院的時候王銘均有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㈡該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王嘉崇於101年5月29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是否認識被告賴世豐?)認識,認識很久了,他住我隔壁。(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有無帶棍棒到三壘酒吧?)有,我們沒有特別去買。(檢察官問:總共有幾枝球棒?)3、4支,當時棍棒在郭慧如的車上。(檢察官問:為何證人周鴻裕稱是王書培從他的車上將4支球棒拿到郭慧如車上?)這我沒有看到,我到的時候棍子就都在後車廂。(檢察官問:為何王書培稱有1支是他拿著?)到現場的時候,王書培有拿1支球棒,其他3支在後車廂,當時有把球棒拿到門口旁邊。(檢察官問:周鴻裕為何說是放在機車或汽車旁邊?)我不知道,因為我自己也有攜帶球棒,但我們沒有拿進去店裡面。(檢察官問:你們都稱不認識被害人等人,為何會開車追逐被害人等?)我們不是刻意去追,我們下來的時候發現我們的棍子被拿走,我不清楚拿走幾根,後來我們開車在台中港路及惠中路口遇到被害人他們,我們叫被害人還我們,我們沒有刻意追逐被害人。(檢察官問:當時是王書培開車的,你們開車的時候是否有拿其他的棍棒在車上?)我們到達的時候車上還有1支棍棒,我忘記是誰拿的。(檢察官問:你下車當時,你是否有看到賴世豐與何人發生衝突?)我沒有看到,當時我下車就被打趴在地上。(檢察官問:當時是何人去幫你解危?)當時我倒在地上,有2、3個人把我拉去安全島,我沒有看到是誰拉我的,我當時沒有印象了。(檢察官問:你下車的時候,還沒有發生衝突時,王書培有無拿球棒要跟對方理論?)我沒有看到,因為他們是幾個人就衝過來了,拿著棍棒。(檢察官問:為何對方人數多,武器也多,卻被是被打得最嚴重的?)我被打到腦震盪,我被打趴在地上、被拖上安全島、送醫院這中間的過程我都沒有看到。(辯護人問:當時下車你有無注意到賴世豐有拿球棒?)我沒有注意到。(辯護人問:你當天有無注意到是何人毆打陳儷文?)沒有。(檢察官問:你與王書培都說與被告認識很久,案發到入監執行間有無與賴世豐聯繫?)沒有。(檢察官問:是何原因沒有聯繫?)因為有一段時間我都在工作,我也沒有去找賴世豐。(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周鴻裕試著找賴世豐請賴世豐幫周鴻裕解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3、證人王書培為下列證述:⒈證人王書培於101年3月21日在共犯周鴻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要去支援,你有沒有攜帶傢伙(臺語音譯)?)傢伙(臺語音譯)沒有去準備。
(辯護人問:你們去的時候,車上有帶什麼?)棍子。(辯護人問:棍子從哪裡來的?)原本放在自己本身的車子。(辯護人問:你本來放在你自己的車子裡面?)對。(辯護人問:
你的車子裡面本來就放了4支棍子?)還有的是從別台車上拿。(辯護人問:是誰說要去準備棍子的?)沒有人提,也沒有人說。(辯護人問:棍子原本都放在你的車上還有誰的車上?)賴世豐的。(辯護人問:你們4個下車的時候都有帶棍子嗎?)只有我帶。(辯護人問:你說下車的時候大家把棍子丟在路邊,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進去,我們不知道是有吵架還是沒有吵架,我們不需要帶棍子進去,我們主要帶棍子去是要自我保護,因為他們說很多人在那裡,我們也不知道到底對方有沒有拿傢伙(臺語音譯),我們不知道,所以我們想說我們進去也不一定要和人吵架,我們是主要要來了解,所以我們就把棍子放在旁邊,我們就空手進去三壘酒吧。(辯護人問:你們4個人會合之後沒事了就可以回家了對不對,為什麼會去想說要去追被害人他們的車輛?這中間的轉折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們要回去車上,要開車要回到釣蝦場的這段期間,在三壘酒吧門口要走的時候,因為他們要把棍子拿去車上放,因為已經沒事了,沒事的時候發現1支棍子被對方偷走所以我們才去追對方要討那支棍子回來。(辯護人問:你們怎樣讓2台車停下來?)我們看到沒車的時候我們是並停的、慢行的,慢行就是還在行進當中,不是像他們所講的筆錄說我們先插、硬插進來,不是這樣,是並行就跟他們說他們要走沒關係把棍子還我們,之後他們就停下來,他們就自己踩煞車,我們也跟著停下來,停下來之後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棍子拿著就先打我們,我們才反擊的。(辯護人問:你們去追車是誰開車?)我開。(辯護人問:當天你們這4個人就開同一台車追出去?)是。(辯護人問:所以你們一台車去的時候,你們的車上有3支棍子?)是。(辯護人問:所以你們是4人3棍?)是。(辯護人問:請問他們是怎麼打你們的人?)下車的時候,不知道是誰跟誰先打,然後王嘉崇算是被人圍在旁邊打,我手上有拿棍子,周鴻裕也有拿棍子,賴世豐也有拿棍子,我們3個人拿棍子,因為對方下來不知道是先打誰我沒看到,然後周鴻裕有先跟陳儷文打架,然後我有跑過去看,然後他們在打我哥(即王嘉崇)的時候,我先過去支援周鴻裕打陳儷文,賴世豐後面才趕過來,趕過來的時候看到王嘉崇倒在那裡被人打的時候,我們3個才過去救王嘉崇,要過去救王嘉崇的時候,跑到要到的時候,因為距離沒有很長,快要跑過去的時候,他們對方就跑走,跑走的時候我們就把王嘉崇拖到安全島放,然後他們就開車來撞我們,過程差不多是這樣,短短的幾分鐘而已。(辯護人問:你說一開始你有看到周鴻裕跟陳儷文在打?)是。(辯護人問:也有講到周鴻裕那天有帶棍子?)是。(辯護人問:你可不可以描述一下周鴻裕和陳儷文打的過程是怎麼打?2個人都互相有抵抗?還是陳儷文已經躺在地上周鴻裕拿棍子一直打?還是怎麼樣?打的過程請你描述一下。)陳儷文沒有倒在地上。(辯護人問:陳儷文是被棍子打的時候一直是躲躲閃閃身體一直承受傷?還是說有跟他(即周鴻裕)搶棍子?還是說打但都是揮空?)應該是扭打還是用棍子打他我也沒什麼看到,因為這種場面很混亂我沒辦法指定誰。(辯護人問:你說你看到周鴻裕跟陳儷文在打的時候,接著你有過去幫忙?)是。(辯護人問:你怎麼幫忙法?)本來也想打陳儷文,但是問題他們一直閃來閃去,我怕打的時候打到周鴻裕,我就跟賴世豐先站在旁邊看一下,看一下的時候我有打陳儷文的腳。(辯護人問:你有打陳儷文的腳?)有打,我有打。(辯護人問:然後打到陳儷文的腳之後,陳儷文做什麼反應?跳起來?倒下去?還是怎麼樣?)沒有反應。(辯護人問:繼續打?)是。(辯護人問:陳儷文也沒有跌倒?)沒有。(辯護人問:你說本來你和賴世豐是站在旁邊看,結果你有上前去打陳儷文的腳,那賴世豐在做什麼?)賴世豐後面靠過來,有沒有打我不知道,因為場面很混亂,所以到底有沒有打我不知道,然後是因為看到王嘉崇被打的時候我們才去救。(辯護人問:那你怎麼知道王嘉崇被打?)就周鴻裕和陳儷文互打,剩下我和賴世豐站在旁邊,我們就覺得奇怪怎麼少1個人。(辯護人問:你說過去了之後對方人就散開了,然後你們幾個人把王嘉崇扶到安全島上休息?)跑過去的時候我跟賴世豐先把王嘉崇拖走。(辯護人問:周鴻裕那時候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大家都在做什麼,我只知道我去的時候,我把人拖到安全島的時候只有我和賴世豐而已。(辯護人問:那照你剛才講原本周鴻裕在跟他對打的時候,就站好好的2個在那裡對打,你事後過去打了陳儷文的腳,陳儷文上前都沒有蹲倒下去,都活跳跳,如果頭部這麼嚴重的傷應該當場人就會倒下去了,請問這個傷到底怎麼來的?)因為我沒有看到誰打的,我也不知道要說是誰打的,因為場面很混亂。(辯護人問:你剛才前面有證述說你之所以跟賴世豐2個人站在旁邊看不敢打,是因為陳儷文都會閃來閃去,你們怕貿然出手相救反而打到周鴻裕,所以說陳儷文那個時候是還在閃來閃去,四肢還在,不敢說是不是正常,四肢是還有在活動的狀態是這樣嗎?)是。(辯護人問:那賴世豐有沒有跟著打你也不知道?)是。(辯護人問:那陳儷文頭上的傷到底什麼時候被誰打的?)我不知道,沒有看到。(檢察官問:對,之後陳儷文死了啊?)我跑過去救我哥哥之前,就是我跟賴世豐站在那邊我有打,賴世豐有沒有打我沒有看到因為場地真的很混亂,並不是說3個打1個倒在地上的並不是這樣子,所以賴世豐他有沒有出手打沒有看到。(檢察官問:這是第1個問題,第2個問題是當你們3個人在一起的時候,就是你、賴世豐、周鴻裕3個人對陳儷文的時候,這個場面維持多久?你們3個對他1個的時間大概多久?)2至3分鐘吧。(檢察官問:是在防止他跑掉嗎?是不是?因為他在前面打他從前面不好跑?所以你跟賴世豐就…?)不是站在背後。(檢察官問:不是站在陳儷文的背後?)我們是站在旁邊看,不是站在周鴻裕背後或是站在陳儷文背後,不是這樣子,是站在一旁。(檢察官問:那偶爾就上去給他1、2棍或1、2腳這樣?所以你們有看到可以出手的時候你們就上去就給他一棍,是這樣的一個情況嗎?)我有打,我有打陳儷文。(檢察官問:那賴世豐站在那邊?)他後來有沒有跑上去打我沒看到,是不是由他打到,因為我那時候我已經去找我哥了,所以我沒有看到他上來的時候有沒有去打陳儷文或是怎樣我就沒有看到了。(辯護人問:那剛才檢察官有另外再問你,你跟周鴻裕打陳儷文然後賴世豐有沒有再打你不知道,這個3對1的情況大概維持了2至3分,請問在那2至3分之內,陳儷文有沒有蹲倒在地然後你們繼續毆打、繼續打他的情況?因為他(即陳儷文)其實是受了很嚴重的傷,而且是被攻擊到腦部,照你們這樣講2至3分以後大家就都去救人了,大家就跑散了,那這個2至3分裡面你們到底?你們有沒有?本案的關鍵就在這裡,如果陳儷文已經蹲倒在地了,你們3個人都有拿武器還拼命打他了話,那當然有可能會發生這樣的一個判決結果,所以我要問你,這3對1的2、3分鐘之內,就你所看到的陳儷文當時有沒有蹲倒在地然後你們繼續打他?如果有是誰?如果沒有就跟我講到底哪一個?)我只有打他的腳,他沒事。(辯護人問:對阿,你們打的人裡面有沒有人去打到陳儷文的頭?)不知道、混亂。(受命法官問:
你說你有打陳儷文?)對。(受命法官問:那你打陳儷文的哪裡?)打他的腳。(受命法官問:還有呢?)身體。(受命法官問:打他的腳、身體?)對。(受命法官問:身體是指哪裡?)就是打他的手腳這樣。(受命法官問:那你打陳儷文的同時,周鴻裕在旁邊做什麼?)應該也有打吧,我也不知道,沒有印象了。(受命法官問:至於賴世豐跟周鴻裕是誰先離開陳儷文身邊你知道嗎?)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該日審判筆錄)。⒉證人王書培於101年5月29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你是否認識被告賴世豐?)認識。(檢察官問:你與賴世豐認識多久時間?)十幾年了。(檢察官問:你先前在自己的案子中與其他共同被告的案子中,你們都提到周鴻裕帶了1個友人參與,你既然認識賴世豐十多年,賴世豐現也到案承認當時有參與毆打的行為,請問當時你為何沒有具體將賴世豐的名字指出?)因為我不知道是誰打死死者的,我不能亂講,那時候我只知道我自己有事情,之後我才知道周鴻裕也有事情,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事情,當時我是以為是周鴻裕打死的,賴世豐才會沒有事,我後來才知道事情會變得這麼複雜,賴世豐也有事情,不然我一開始就會講了。(檢察官問:你是否當時就知道賴世豐也有參與?)對。(檢察官問:為何你剛才會表示你以為是周鴻裕打死的?當時的情形為何?)因為我是最後進去三壘酒吧的,之後他們偷拿我們1支棍子,我們去追逐陳尚廷他們,我們兩台車子是定點,沒有叫囂,他們停下來,我們也隨著停下來,他們先打我們,後來我們下車拿棍子反抗,之後是誰打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陳儷文一開始是跟周鴻裕對打,他們對打之後我也有跑過去跟周鴻裕打群架,賴世豐有沒有打我沒有看到,後來我看到王嘉崇倒在地上被打的時候,我跟賴世豐先跑過去要救王嘉崇,之後周鴻裕跟著後面過來,在那中間他們為何會去開我們的車子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們把王嘉崇拉起來的時候他的腳就軟掉了,他說他頭很暈,我們就把他拖到安全島,對方有開車過來撞我們,我跟賴世豐一邊跑一邊躲那台車,之後就是陳正忠拿圓鍬過來跟我跟賴世豐對打,我們的棍子被圓鍬敲斷了,之後就我們兩個人跑給他追。(檢察官問:當時依照你剛才的說法,你與賴世豐各自都有拿棍棒沒錯?)對。沒錯。(檢察官問:剛才你為何會說你與周鴻裕都有打?)剛剛是因為一下車,他們拿棍子打我們,我們就反擊,他們也有拿棍子衝過來,那時候是一對一,當時看到是周鴻裕與陳儷文對打的時候,我們有過去幫忙打,我們過去救王嘉崇的時候,陳儷文還沒有倒在地下。(檢察官問:去到三壘酒吧時,是否每個人都有棍棒?)4個人3支。(檢察官問:你們如何發現被害人他們有拿你們的木棒?)我們到的時候我要去停車,我們就把棍子丟在三壘酒吧的騎樓,因為他們先進去三壘酒吧,我們停車後回到三壘酒吧剛好有跟陳尚廷擦身而過,我們看到他們拿1支木棒要走到他們車子的方向。(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6年偵字第28075號卷1第25-37頁卷附的三壘酒吧錄影帶影片及勘驗內容》當時你自己就有拿球1個球棒,緊接著沒多久5分鐘以內,你們就追到現場去發生毆打,你所述與勘驗筆錄及通聯紀錄比對出來的結果不同有何意見?)我們開車到三壘酒吧的時候將木棍放在旁邊的騎樓,1支沒有放是我自己的,我放在副駕駛座,王銘均打電話來的時候是說有很多人在那邊要吵架,我也還不知道到底會不會吵架,我只是想要保護自己,在副駕駛座的那1支就是我停好車的時候想說要拿在手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與陳尚廷他們一群人擦肩而過,我們原本是有4支木棒,我剛剛說3支就是因為我們認為對方拿了1支走掉,所以我們認為是被害人他們拿走了。(檢察官問:當初是否是你開車載被告賴世豐及周鴻裕他們一起去追趕的?)對。(檢察官問:被告賴世豐的球棒有無被拿走?)是被打斷。我們兩個人的球棒被打斷。(檢察官問:賴世豐的球棒被打斷之後,斷掉部份的球棒他還有無拿著?)沒有。(檢察官問:既然如你所述,你們的木棒被打斷,為何在歷次的偵審中,你與其他證人都講到根本沒有這個事實?)人不是我打死的,我也不想承認是我打死的,所以我一開始就都說我不知道,我後來會承認,是後來出庭我想說不然全部攤出來講一講,看法官、檢察官他們會不會相信,因為一開始我就沒有承認了。(辯護人問:依你剛剛所述賴世豐下車的時候是有拿木棍的,賴世豐說他沒有拿,有何意見?)我們原本有4支棍子,後來被他們拿走1支,剩3支,我拿1支,周鴻裕拿1支,賴世豐拿1支,是王嘉崇沒有拿。(辯護人問:你下車之後有無注意到賴世豐的動向,他與何人對打等?)我沒有注意到。(辯護人問:
依照你上次陳述的過程,你說你下車之後是先過去周鴻裕跟陳儷文那邊,然後隨後賴世豐才過來,是否正確?)對。(辯護人問:之後賴世豐在你跟陳儷那邊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賴世豐有動手打陳儷文?)我沒有看到。(辯護人問:之後你陳述,你有看到王嘉崇倒那邊被打,你有過去,賴世豐是否是跟你一起過去,還是他隨後才過去?)差沒兩步路。(辯護人問:幾乎是同時嗎?)應該算同時,我先跑,然後他跟著跑過去救王嘉崇。(辯護人問:之後是否是你跟賴世豐將王嘉崇拖到安全島上?)對。(辯護人問:所以當天整個過程當中,你有無看到賴世豐動手與何人對打?)沒有。(辯護人問:你剛才稱你與賴世豐有與陳正忠對打,你是否可以再清楚陳述一次當時的情形為何?是何時發生的?)我們去救王嘉崇的時候,我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一哄而散,我們去救王嘉崇的時候就沒有去打對方了,他們就散開了,我們就扶著王嘉崇說快點走,但是王嘉崇腳就軟掉了也說他的頭很痛,我就跟賴世豐一人扶一邊把王嘉崇拖到安全島上,之後對方就去開我們的車要撞我們,當時王嘉崇倒在安全島上,就是我們兩人一邊拖王嘉崇一邊跑,之後陳正忠就跟著我們後面過來,我不知道是我還是賴世豐先上前去跟他對打,然後棍子被打斷,就先跑因為手上沒有武器了,就跑給他追期間就是1個人棍子打斷之後就另1個人替補上去打,但是我忘記我跟賴世豐的先後順序為何了,因為我們拖著王嘉崇不可能跑太快,我們就是不要讓陳正忠靠近我們,之後陳正忠手上的棍子也斷了之後,之後我們兩人其中1人就跑到騎樓,算是要找武器自衛,之後陳正忠可能因為有扶其他他們的人到車上還是怎樣,後面就沒有追我們了。(檢察官問:本案中你有看過死者陳儷文的照片,如果按照你所言球棒被打斷,且你們都說跑到旁邊了,顯然沒有人在現場毆打陳儷文,為何陳儷文後來被毆打嚴重而死亡,顯然與你所述經過不符,有何意見?)周鴻裕打陳儷文是否有打死陳儷文,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周鴻裕有與陳儷文對打,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周鴻裕打死死者。不能說我第一眼看到周鴻裕跟死者打,就說周鴻裕打死的,因為我並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剛才不是說你不是有跑過去幫周鴻裕?)對,那是第一時間,但後來我們並沒將死者打倒在地上。(檢察官問:陳儷文相驗屍體證明書顯示陳儷文受到很嚴重的傷害,你們四個對五個,都跑去旁邊,那誰會去打?)我在上次周鴻裕出庭作證的時候就有承認我有打死者的腳、身體,但沒有打死者的頭部。(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周鴻裕打死者的頭部?)我怎麼知道我們跑到救王嘉崇的這段時間,周鴻裕有無打陳儷文。(檢察官問:當時周鴻裕手上有無拿球棒?)有,就是我、賴世豐、周鴻裕手上有球棒。(審判長問:你是否確認對方拿的那1支的球棒,是你們一開始帶到三壘酒吧的球棒的其中1支?)確認,因為我們兩台車定點的時候,有告訴被害人說你們可以走,但球棒要還給我們,他們就踩煞車,之後下來就開始打了。(審判長問:《提示100上訴字第2145號卷㈠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說『下車的時候,不知道是誰跟誰先打,然後王嘉崇被人圍在旁邊打,我手上有拿棍子,周鴻裕也有拿棍子,賴世豐也有拿棍子,我們3個人有拿棍子,因為對方下來,不知道誰先打誰,我沒有看到,然後周鴻裕跟陳儷文打架,然後我有跑過去看......,我們3個才過去救王嘉崇。』依據你證述,你說賴世豐是後面才趕來,既然他是後面才趕來,你如何得知他是後面才趕來,你又如何得知賴世豐回來做了什麼事情?)我是說我們過去但是沒有先出手,我是跑去跟周鴻裕、陳儷文打架,我沒有先出手,我站在那邊看,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打,我沒有打陳儷文,我先在那邊看,後來賴世豐過來之後,我才有打陳儷文,打了沒幾下我就沒再打了,我過去看的時候有看到賴世豐、有看到對方不知道幾個人打王嘉崇,我只知道我與賴世豐先跑走要趕過去要救王嘉崇。(審判長問:賴世豐過來的時候,賴世豐有無一起打陳儷文?)沒有,我們不可能3個打1個,3個打1個就是想要讓人死了。(審判長問:賴世豐與周鴻裕是否熟識?)他們是認識的。(審判長問:周鴻裕事後是否有要賴世豐扛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6頁)。
4、證人周鴻裕於101年5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臺中高分院有經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也明確指認出另一涉案的被告為賴世豐,是否屬實?)屬實,但後來我有說不認罪。(檢察官問:你一開始偵查中到一審都沒有認罪,為何後來二審願意出面指出賴世豐,原因為何?)那時候是有傳王嘉崇他們出來作證,但是他們所述不實在,沒有把所有實情說出,且當時王嘉崇一直在掩護王書培,且還叫人做不在場證明,所以我才將事情講出來。(檢察官問:96年11月25日,是否你、王嘉崇、王書培、賴世豐,你們四人有與死者陳儷文等人發生如起訴書所載的衝突?)是的。(檢察官問:你於涉案後那一段時間是否有試圖聯絡賴世豐並談論本案的事情?)沒有,因為後來大家都沒有再聯絡,我也不知道賴世豐的行蹤。(檢察官問:案發後到供出賴世豐的那一段時間當中,你剛才說明你想要將實情講出來,因為你覺得王嘉崇、王書培他們都在編造不實的事實互相掩護,而你想將事實還原,當時具狀後你有無試圖聯絡賴世豐出面幫你解套?)沒有,我不知如何與賴世豐聯絡。(檢察官問:
在案發當天你們總共拿了幾支球棒到達三壘酒吧現場?)總共是4支。(檢察官問:球棒是何材質、其為何人所有?)是木棒,是在尚大隻釣蝦場的時候,王書培向郭慧如借車,王書培就去他的車子拿了4支球棒。(檢察官問:你們是拿4支木棒,王書培拿1支,另3支是何人保管?)沒有人保管,我們是放在路邊。(檢察官問:你們後來為何要去追被人陳儷文所駕駛的汽車?)我那時候從三壘酒吧下來的時候,因為賴世豐他們先下去,我們有上去2樓找王銘均,之後我下來1樓的時候,他們就說2支球棒被對方拿走了。(檢察官問:
依你所述,剩下的2支球棒是誰拿的?)1支是王書培拿去,另1支是我拿的。(檢察官問:到現場以後你們是如何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從中港路的慢車道過惠中路的時候兩台車平行,並沒有斜插的情形,王書培開車,車窗有放下來,並叫對方把球棒還給我們,後來雙方就發生衝突。(檢察官問:依照證人王書培剛才所述,你是與死者發生衝突,是你拿球棒打死者,是否實在?)不實在,當時我下車就被1個人打,我跑的時候陳儷文就與我拉扯,後來王書培從陳儷文後面打下去,結果陳儷文就昏倒了,王書培看到他哥哥被對方圍起來打,王書培就叫對方不要打,要1個換1個,但是對方不理會,他就從陳儷文的頭打下去,後來我也去救王嘉崇,結果我也被打。(檢察官問:你們發生衝突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被告賴世豐當時在做何事?)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就你所言被告賴世豐是沒有持球棒的,王書培證述當時賴世豐有持球棒且有與對方打架,與你剛才所講不一樣,有何意見?)我也不知道,人是王書培打的,但他不承認,王書培已經判決確定也沒有差了。(檢察官問:王書培打陳儷文頭部的時候你在做什麼?)我看到王書培打陳儷文的頭部以後,我就衝過去救王嘉崇,我衝過去的時候有打到其中一個人的肚子,我就被1個拿圓撬及棒球棍的人追打,之後我就沿著巷子跑到惠中路,我有打電話給王銘均,打了兩通,第1通他有接我跟他說我們被打了他以為我在開玩笑,第2通我再打王銘均才相信我們被打了。(檢察官問:證人陳正忠稱他只有拿圓鍬跟對方打,王書培稱他與被告賴世豐拿木棍與陳正忠對打,之後你也加入,為何你們3人打1人?)我也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講,王書培講的不實在。(檢察官問:當時你們這一方有無球棒被陳正忠打斷的情形?)我不清楚,當時我的球棒被人打落。(檢察官問:依照死者的傷勢,如依照你的描述,你的球棒被打落,王書培在喊1個換1個的時候還有無其他行為?)我後來就衝過去要救王嘉崇的時候事後我就不清楚了。(辯護人問:在案發現場你有無看到賴世豐與1個持圓撬的人在對打?)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在案發現場有無看到賴世豐打陳儷文?)我沒有看到。(辯護人問:你稱後來你有去救王嘉崇,你有無看到賴世豐跑去王嘉崇那邊?)好像有,是在我之後。(辯護人問:你除了看到王書培以外,你還有看到誰打陳儷文?)沒有。(辯護人問:在本案還未發現賴世豐有參與之前,你是否有與賴世豐見面叫他扛罪?)沒有。(審判長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第2─3頁準備書暨辯護意旨狀》當日持球棒打破對方車輛擋風玻璃者是王書培、賴世豐,以球棒打陳儷文,並喊「給他死」的人是王書培,是否是你的意思?)這不是我的意思,我只有跟律師講說事實的經過,書狀是律師自己寫的,我後來有請另外一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99頁)。
5、證人陳正忠於96年11月25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警詢中證稱:我與 劉瑞銘 、陳尚廷、陳儷文及何柏翔共5人,由劉瑞銘駕駛4351-SG號自小客車載我們。我們由市區往龍井方向行駛於中港路慢車道,被一輛H8-1006號自小客車由右側超車攔下,對方5個人一下車就拿棒球棍猛砸我們的車,我們見狀就下車跟對方打起來。因為對方都有拿棒球棍,所以我有從旁邊民宅騎樓撿到1支圓鍬,在混亂中圓鍬打到對方的棒球棍後,雙雙斷裂。然後我們想說要逃離現場,在上車前發現少1個人,回頭一看才發現對方3、4人圍著已經倒在地上的陳儷文猛打,我們衝過去要幫陳儷文時,對方看到就一哄而散」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證人陳正忠於於97年3月25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偵訊時證稱:王書培是開H8-1006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在下車時立即都拿著鋁棒,開始毆打我們...把陳儷文推倒在地上圍毆...圍毆時我有聽到他們不斷的叫罵「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見96年偵字第28075號卷2第80頁)。證人陳正忠於97年6月11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偵訊時證稱:是他們的車以超車到我們的車前的方式,把我們攔下來,且是他們先下車的,車上的人下車時都拿著木棍,我們並沒有拿木棍,...我逃到騎樓下,撿到1個圓鍬,有進行還擊,...我要逃離時,有聽到對方說你們的這個朋友要不要帶走,我才回頭過去看,看到對方王書培、王嘉崇、周鴻裕及另外的人拿木棍打陳儷文,並說給他死給他死,當時陳儷文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22頁)。證人陳正忠於98年2月25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也不知道對方的車,我們是在被他們擋下來之後,才記得停在我們前面的那台車是對方的車...。(審判長問:對方車內有幾個人?)他們都坐滿,差不多4、5個。(審判長問:他們下來手中有無拿東西?)我看到的是每個人都拿棒球棍。(審判長問:他們下車之後作什麼事情?)砸車子,我跑到騎樓下剛好看到1支圓鍬,就拿起來跟他們打。(審判長問:是否就是照片中的人打你們?提示97偵28075卷1第31頁照片【按即「三壘酒吧」監視錄影凌晨1時53分34秒,王書培持球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凌晨1時54分2秒,王書培持球棒離開「三壘酒吧」】)對(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87頁)。(受問法官問:在案發現場,你有無看到陳儷文被毆打的情形?)有,我們要走的時候因為少了1個人,他們就喊說你們這個朋友要不要,我們就衝過去,對方有3、4個人就一直在打他,並且嘴巴喊『給他死』,我們衝過去的時候他們還有在打,我們衝到陳儷文身旁他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89頁)。證人陳正忠於100年8月15日在共犯周鴻裕另案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6偵字28075號卷二P10、P43、P44、P45、P46】卷內照片是當時你所指認的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這三位的照片?)對。(檢察官問:之前檢察官問你:當時你們離開三壘酒吧看到2個人拿鋁棒,到停車場的時候又看到2個,然後檢察官拿照片給你看,問你有何意見?你說:王書培跟周鴻裕都有拿著鋁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附近。檢察官問你:到了惠中路跟中港路交叉路口時的情形如何?你說:周鴻裕在下車時立即拿著鋁棒開始毆打我們。他們3人將陳儷文推倒在地,是圍毆的4、5人其中3位。你的意思就是說這個周鴻裕也是其中的1位,是否正確?)對。(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你,你當時看到圍在陳儷文周圍的那些人跟你當時你所看到對方下車的人是否都一樣?)一樣。(辯護人問:都沒有變?)對。(檢察官問:之前是不是有人喊「給他死、給他死」(台語)之後,還是有人圍著陳儷文繼續打他?)一直都在打陳儷文。(辯護人問:所有打的人都是用棍棒還是有的人用腳踢?)有用棍棒也有用腳等語(詳本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該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正忠於101年3月28日在偵查中證稱:對方4、5人,他們下來就敲玻璃,他們全部的人都有拿棍子::他們打很久,後來我們要走時,他們還說你這個朋友還要嗎?他們4、5人還說給他死,他們並拿棍子打陳儷文,他們是看到我們衝過去,才閃開」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57頁)。證人陳正忠於101年6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對於一旁被告賴世豐有無印象?)那麼久了,沒有印象。(檢察官問:
96年11月25日事發當時你們發生肢體衝突的地點在何處?)在中港路,地址忘了,記得在中港路及惠文路加油站旁邊。(檢察官問:具體情形為何?)我們車開到中港路及惠文路旁邊的加油站時,被告他們斜擋住我們,讓我們車子沒辦法走,下車之後就開始敲打玻璃。(檢察官問:對方把你們擋下來以後,對方下來又是幾個人?)他們下來之後就開始敲打玻璃了,前面及旁邊的玻璃都碎掉,因為天色很暗也看不太清楚,我們是知道他們在打我朋友陳儷文時,4至5個人圍繞在那邊,對方有幾個人我沒看清楚。(檢察官問:你稱他們下車後就開始砸玻璃,是用什麼砸?)木棍。(檢察官問:你們在車上也沒有人有木棒?)沒有。(檢察官問:情形為何?)他們要打我們時,我跑到騎樓撿到1支圓楸拿起來自衛。(檢察官問:我是說你?)1個人跟我打。(檢察官問:你有無1個人跟2人棍戰?)沒有,1個而已。(檢察官問:當時對方是拿什麼武器跟你對打?)棒球棍。(檢察官問:打完後你去哪裡?看到情形為何?)我要回車上。那時候我看到一群人圍著1個人,對方大喊「你們這個朋友還要嗎?」,我們就跑過去,他們就在喊說「打給他死、給他死」,我們跑過去之後他們就跑掉了,我們就趕緊將陳儷文送至澄清醫院。(檢察官問:你有聽到他們說「給他死、給他死」?)有,我們跑過去時他們就有喊「給他死、給他死」。(檢察官問:
你當時的距離可否看到對方打陳儷文的部位為何?)頭部。(檢察官問:還有其他的嗎?)頭部,我們看到的就是他們在打陳儷文頭部。我們要走了,我們感覺到少1個人,對方就問說「你們這個朋友還要嗎?」,我們4、5個人就跑過去,對方就趕快走了,我們趕過去的期間,對方又打了陳儷文兩三下,並喊說「給他死,給他死。」,都是朝陳儷文的頭部打下去。(辯護人問:你剛剛證述,你看到陳儷文被對方圍著打的過程?)對。(辯護人問:當時你距離多遠?)沒有多遠,不到50公尺,距離約是從法庭的門到牆壁的距離再多一些。(辯護人問:當天的現場是否看得清楚?)看得清楚,因為那邊公車站牌的下面剛好有1個路燈。(辯護人問:是否有看到所有對方的人都圍著動手打陳儷文?)我有看到很多人都有打陳儷文。(辯護人問:你可以確定每個人都有動手?)我不能確定,就是有很多人在打。(檢察官問:衝突結束後,你回頭看到陳儷文被打倒在地?)對。他們在陳儷文的旁邊在打。(檢察官問:他們那一天都在那裡?)對。(檢察官問:你看見陳儷文被打倒在地時,大概4至5人都出手朝陳儷文打?)對。(檢察官問:對方除了用球棒打陳儷文的頭部以外,有無用其他的肢體手腳等來打被害人?)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與對方其中1個人對打,後來2個人各自散開?)對。(審判長問:散開之後你上車前看到少1個人,發現陳儷文被打倒在地上?)對。(審判長問:跟你對打得那一個人有無打陳儷文?)我不能確定,因為當時4、5個人都朝陳儷文打。(審判長問:跟你對打的人是誰,看照片可否記得?)我不記得。(審判長問《提示台中市第六分局警卷第20頁》警察問你是否有持器械跟對方鬥毆,你稱因為對方都有拿棒球棍,所以我有從旁邊騎樓下撿到1支圓鍬,圓鍬打到對方的棒球棍後,雙雙斷裂,警察又問鬥毆發生後你們如何處理,你回答我們想說要逃離現場,在上車前發現對方3至4人圍著已經倒在地上的陳儷文猛打,我們衝過去時,對方就一轟而散,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球棍有斷?)是我那個圓鍬斷裂,我不知道他們的球棍是否有斷裂。(審判長問:但是你在上開警詢筆錄中是說雙雙斷裂。)都已經過5年了,我記不清楚。(審判長問:以警訊筆錄記憶較清楚?)對。警訊筆錄應該比較準。(審判長問:所以你是看到不是5個人圍毆陳儷文,因你後來說是3、4個人?)對,我是看到一群人在打。(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84頁到87頁,並告以要旨》是何人與你對打?)看不清楚,我沒辦法辨別是誰跟我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3頁)。
6、證人陳尚廷於96年11月25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警詢中證稱:大約2時左右離開三壘酒吧,在中港路上往郊區方向行駛,在台中港路與惠中路口等紅綠燈時,對方開車至我們前方攔住我們,約有五、六個人下車拿棒球棍砸我們的車窗,我們五個人就下車,遭到對方毆打,對方毆打完就離開現場。…犯嫌每個人都有持鋁製或木製棒球棍攻擊我們。…下樓時就發現有2個人持棒球棍上來,走到外面要開車時又看到2個人在持棒球棍站在路邊,我們離開沒多久,他們就追上來打我們。…圍毆我們的5個人我都不認識,但現場之王嘉崇就是那5個人其中1個。…我哥哥陳儷文被他們打到頭骨破裂、右眼突出爆裂,他們是存心致人於死等語(見警卷第9─14頁)。陳尚廷於97年3月25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偵訊時證稱:
「王銘均是叫人的,王書培是在惠中路與臺中港路路口時,開H8-1006的車到達現場,並第一個下車的人,他們下車時都有拿鋁棒。王書培也是參與圍毆我們的。王嘉崇也是拿著鋁棒毆打我們」、「(問:要從酒吧離開,先在大門看到2、3人持鋁棒,走沒多遠又看到2人持鋁棒,是否如此?)是。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就是那幾個人中的3人。」、「(問: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時,是否全程共同毆打你們?」是。」、「(問:將陳儷文打倒在地,並繼續痛毆的人是何人?)包括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在內一共4、5個人。我們看到後要過去搶救,接著他們就一哄而散,車子也沒有開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77頁)。證人陳尚廷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共犯周鴻裕另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11月25日在警詢及3月25日、7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做的證述是否實在?)實在。(辯護人問:你在97年重訴字3822號97年12月22日的審判筆錄中你也有提到對方駕駛座的人先下車拿木棍來打你們車輛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當時所述的情形是否如此?)(點頭)。(辯護人問:當時是否有其他人下車拿木棍打車窗玻璃?)有。(辯護人問:你印象中是全部的人還是部份的人?)全部的人。(辯護人問:你都有看清楚?)是,因為那時候駕駛那個人先下車來敲我們的玻璃之後,我們就下車了,於是他們全部的人就拿木棍來打我們。(辯護人問:既然你們都先下車了為何不直接毆打你們,而是要先去敲車窗之後再來毆打你們?)當時對方駕駛座的人跟後座的人先下車來敲我們車窗的玻璃,我們看到這種情形之後我們就下車。(辯護人問:所以是對方前駕駛座跟後座的那個人來打你們車子的玻璃?)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敲,然後後座的人也下車來敲我們的玻璃,我們是從另外一邊下去。(辯護人問:後面每一個人?)對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該日審判筆錄)。於101年3月26日在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是滿車,應該是4─5人…(對方下車是否每個人都有拿棍子?)每個人都有。」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50頁)。
7、證人劉瑞敏於96年11月25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警詢中證稱:96年11月25日1時50分我們(陳儷文、陳尚廷、陳正忠、何柏祥)等5人在台中港路二段22-27號(三壘BAR)喝酒,期間陳尚廷與王銘均發生口角後約過4-5分鐘,我就提議離開三壘BAR,於離開時在三壘BAR門口見2名陌生男子分持球棒,但沒傷害我們,我們5人當時駕車(4351-SG)離去,之後5名不明男子駕H8-1006自小客車在台中港路二段86一9號(全國加油站)前,將我們攔下就分持就分持木棒開始砸車,我們下車後5名不明男子目標即針對我們開始毆打,陳儷文反應不及被他們5人推倒在地痛毆成重傷在他們駕駛H8-1006自小客內持木棒攻擊我們」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證人劉瑞敏於97年3月25日共犯王嘉崇等另案偵訊時證稱:他們都拿鋁棒、木棒打我們,當時我有回頭看,看到他們4、5個人全部都圍在那邊用棒子毆打陳儷文,且他們還一直說「給他死、給他死」。這4、5個人就是H8-1006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下車的人。(《提示王書培、王嘉崇、王銘均照片》有何意見?)我們從三壘酒吧離開要上我們的車時,正好看到王書培從車內下車,他下車時就拿著鋁棒。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是王書培開車載另外打我們的人到達現場,他也有全程拿鋁棒毆打我們及陳儷文,且他也有砸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77頁倒數第1行至78頁第8行)。證人劉瑞敏於97年6月11日共犯王嘉崇等另案偵訊時證稱:他們攔下我們後,拿木棍追打我們,我們逃離時,他們就喊叫你們還要不要這個朋友,我就回頭看,看到陳儷文倒在地上,被他們用木棍毆打,並且還叫著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21頁)。證人劉瑞敏於98年2月25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停車後發生什麼事情?)停車後,他們4、5個人拿棒球棍下車,一直罵我們,他們下車就先砸我們車子,我們下車,我就說幹嘛砸車,他們就一直砸,我們就反抗,他們有打人,我不知道先打誰,他們有砸我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所以我就繞到他們車子後面要與他們理論,他們就開始打人,我沒有跑,在現場擋,就被打,有2、3個人要打我,我有去拿著抓住棒球棍,但搶不下來,我放下手後有看到陳尚廷跑去陳儷文的方向,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去救陳儷文,當時陳儷文倒地的位置就在我們車子後面,走過去約7、8步距離,我看到的時候陳儷文已經倒在地上,他旁邊有2、3個人,可是那時候我被打,倒在人行道上,陳儷文倒地位置與我是平行的,後來我想要上車離開,聽到對方說你這個朋友還要不要,我才回頭看,看到有5個人圍在他旁邊,5個人都有拿球棒,有1個人講完那句話之後,還很大力的往陳儷文頭上敲下去,我有看到動作,是1個胖胖的人,理平頭。(審判長問:圍在陳儷文旁邊打他的5個人之中,有無在庭被告王嘉崇?)有,他有打我,他是第1個打我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403、404頁)。證人劉瑞敏於100年8月15日在共犯周鴻裕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偵訊及審理中有關於王銘均、王嘉崇、王書培案件中所做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之後呢?)那時候我們要走我要去開車的時候,結果對方說了一句「你們這個人你們要帶走嗎?」(台語)。(檢察官問:當時距離你有多遠?)大約7~8步的距離,然後全部4、5個人就全部圍著陳儷文一直打。(檢察官問:當時圍著陳儷文打的這4、5個人是否有包含你當時指認的這3位【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有,那時候很亂,因為他們那邊比較暗。(檢察官問:當時是你指認的對不對?)對。(檢察官問:指認是你看照片跟你認得當時圍在陳儷文旁邊的這些人的長相?)對。(檢察官問:當庭的被告,或者你指認的周鴻裕,當時是否有圍在陳儷文倒下去的旁邊?)有。(檢察官問:所以當天下車的所有人當時都圍在陳儷文旁邊?)對,是之後他們要跑掉的時候我們要過去救陳儷文的時候,他們才跑掉了。(檢察官問:陳儷文當場被打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有。(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幾個人出手?)全部的人。(檢察官問:全部5個人都有出手?)對,有1個人很大力,那1個人是用雙手舉起棍子敲下去(證人當庭示範)但我不能確認那個人是誰。(檢察官問:是在庭的被告嗎?)當時很暗,我沒有辦法確認,我知道對方是很大力打下去。(檢察官問:你只知道5個人都有動手?)都有動手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該日審判筆錄)。於101年3月28日在偵查中證稱:4─5人,應該是5人,他們下來時就拿球棍打我們…當天下來的4、5個人都有拿棍子…幾分鐘後,我們就要上車,我發現怎麼4人,然後我們就回頭看,發現陳儷文倒在地上,他們說你的朋友還要嗎?他們還是繼續打,對方所有的人都圍在那邊,然後我們就衝過去要救陳儷文,他們看到我們衝過去,就散開…(是否確定陳儷文倒地時,所有人都有拿棍子?)是,還有人用腳踢,也有人喊給他死。」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56頁背面)。
8、證人何柏翔於96年11月25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警詢中證稱:「犯嫌從他們車上取出棒球棍,每個人都有持鋁製或木製棒球棍攻擊我們」等語(見警卷第23頁)。證人何柏翔於97年3月25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偵訊時證稱:(《提示卷內相關照片》)當時在三壘酒吧出來時,有拿著鋁棒要進三壘酒吧的人有王書培、王嘉崇,...(到了惠中路與臺中港路口時情形為何?)王書培是開H8-1006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被)攔下來之後,我們駕駛劉瑞敏還先下車,想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拿著鋁棒衝出車外要砸我們的車,我們要逃離車子,但就被他們毆打,我們要逃離時,就看到他們5人圍著陳儷文棒棍毆打陳儷文,陳儷文就被打倒在地,他們還說「打給他死、給他死」之類的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81頁)。證人何柏翔於97年6月11日在共犯王嘉崇等另案偵訊時證稱:是他們的車將我們的攔下來,且是他們先下車的,車上的人全部都下車,且都拿著木棍,我們並沒有拿木棍。....我們逃離時,我有聽到他們喊叫你們還要不要這個朋友,我就回頭看,看到陳儷文倒在地上,被王書培、王嘉崇、周鴻裕及另1、2位不知名人士用木棍毆打,並且還叫著給他死、給他死,接著我們就想衝去救陳儷文,他們才一哄而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23頁)。證人何柏翔於100年8月15日在共犯周鴻裕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稱你有看到對方有一群人圍著陳儷文?)是。(辯護人問:當時圍著陳儷文的這些人是否就是下車的那些人?)是。(辯護人問:你是否有看的很清楚?)雖然那時候很暗,但是我有看到。(辯護人問:是否所有的人都有出手毆打陳儷文?)對,因為那時候我們跑了,結果我們回頭看後面,對方就圍著陳儷文,我們一堆人就衝過去,然後對方就跑。(辯護人問:是否每1個人都有拿棍棒來毆打陳儷文?)有。(檢察官問:有人喊「給他死」之後,其他人是否有再繼續打?)有,他們都有一直打。(檢察官問:5個都有?)對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該日審判筆錄)。證人何柏翔於101年3月26日在偵查中證稱:(攔車的人是否為剛才看到的賴世豐?)我很模糊。…(你是否有看到發現陳儷文倒在地上?)因為我們跑掉,找不到陳儷文,所以我們回頭找,就看到他們圍著陳儷文打。(你們發現陳儷文被圍毆,是所有的人圍著他打,還是有人追著你們?)是所有的人圍著陳儷文打,他們都有拿球棍。(是否有聽到給他死的話?)有。」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50頁)。
9、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雖證人陳正忠、劉瑞敏、何柏翔現已因時間久遠,均未能指認被告賴世豐,惟依上開證人王銘均、陳正忠、陳尚廷、劉瑞敏、何柏翔之證述,其等就事發緣由、被告等人共同持棒情節、共同毀損、毆打包括被害人陳儷文及嗣後殺人經過細節之情節等證述,核前後均相符合,並互核亦相符合,是知王銘均、陳正忠、陳尚廷、劉瑞敏、何柏翔之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至雖證人王嘉崇、王書培,均證稱未見被告毆打陳儷文云云,證人周鴻裕並證稱被告未持棍棒云云。惟證人王嘉崇就被告等人於現場共同持棒支數、其被毆打,有無因而躲入巷內等情節,前後所述,已不相符;證人王書培就其與被告在現場,有無與證人陳正忠對打情節,前後所述,亦已不相符;證人周鴻裕就被告未持棍棒之所述,亦與其前向辯護人陳述事實經過,由辯護人具狀於準備書暨辯護意旨狀載稱:當日持球棒打破對方車輛擋風玻璃者是王書培、賴世豐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第2─3頁),亦已不相符。再證人王嘉崇、王書培及周鴻裕上開證述,其等就事發緣由係被害人偷走幾支球棒?被告等人於現場如何共同持棒及其支數?究何人與證人陳正忠對打?如何共同毀損、毆打包括被害人陳儷文?如何救走王嘉崇等情節之證述,並互核相互扞格,互不相符,是知證人王嘉崇、王書培及周鴻裕上開證述,核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徵之: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有下車,但我是空手,我們是在不同的地點。我是被打等人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21頁);惟於本院101年6月26日審理時則供稱:我下車的時候用手敲他們的車玻璃,敲完之後,我跟陳正忠打在一起,就在陳正忠撿到圓鍬的附近,有貼在版子上面的磁磚樣品一大片,我就拿起來跟陳正忠對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前後所辯,亦不相符。 均明 被告賴世豐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所辯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則被告賴世豐在案發現場有持棍棒參與毆打證人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陳正忠及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並於被害人陳儷文被打倒在地後,與共犯王書培、王嘉崇、周鴻裕等人一起圍毆被害人陳儷文及叫囂,其參與毆打證人劉瑞敏等人,並將被害人陳儷文打死之行為,已甚明確。
㈣、再查:依共犯王嘉崇等另案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儷文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見相驗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記載:陳儷文頭部:左側頭皮顳頂區及左顴部有大面積的出血傷,左側顳肌有出血傷,右側顳頂部、右額部有醫院手術的傷口及出血傷,右側前方顱骨呈粉碎性骨折,右頂區則有二處線性骨折,長度各為10公分及6公分,右側被鋸開的顱骨內有多量硬膜上的血塊,右側顱底前方有骨折,脊髓上方無異狀,有硬腦膜上及下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的右側前方有挫傷,為以鈍器毆打所造成之外傷型態。身體其他部位,除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為防禦的外傷型態外,幾乎無明顯外傷(見相驗卷第31至34頁)。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儷文因毆打事件,頭部外傷,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死亡(見相驗卷第26頁)。是被害人陳儷文上開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之傷害,既為防禦的外傷型態,堪認被害人陳儷文此部分傷勢,應係被告等人持棍棒於被害人陳儷文倒地前追趕毆打所致。復按人之頭部,係關係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屬人身之要害,而棍棒係質地堅硬之物,以之毆打人之頭部,足取人命,當為一般正常人所得預見,被告等在場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復觀被害人陳儷文所受其餘上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顯見被告及共犯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等人於見被害人陳儷文倒地後,僅朝其頭部狂打,而被害人陳儷文既已倒在地上並無招架能力,被告及共犯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等人竟均持棍棒朝被害人陳儷文頭部痛下重手,使被害人陳儷文頭部受有大片且嚴重之傷害終至無法救治,足見渠等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參以證人陳正忠、何柏翔、劉瑞敏均證述聽到被告及共犯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等在場之人一面以棍棒毆打一面喊「給他死」(詳前述)。則被告與共犯王書培及王嘉崇、周鴻裕等人係於被害人陳儷文倒地後始倉促臨時起意殺人,渠等均有在場共同參與毆打,且於有人喊「給他死」後,仍決意繼續毆打被害人陳儷文,應認渠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見被告與共犯王嘉崇及王書培、周鴻裕等人當時確係另基於殺害被害人陳儷文之直接故意而欲將被害人陳儷文置於死地,其具有使被害人陳儷文喪失生命之故意,殆無疑問。
叁、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原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棍棒追打,致被害人劉瑞敏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被害人何柏翔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陳儷文則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之傷害(被害人陳儷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見被害人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劉瑞敏等人各自逃開,只剩被害人陳儷文倒地落單,始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之棍棒重擊毆打被害人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等語,被害人陳儷文因而死亡。故核被告就被害人何柏翔、劉瑞敏上開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被害人陳儷文上開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損壞被害人陳正怡所有4351-SG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致造成車主陳正怡財產上損失,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正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等人係於1次教訓毆打行為中,同時混打被害人何柏翔、劉瑞敏成傷,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以被害人劉瑞敏受傷較重部分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對被害人何柏翔、劉瑞敏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與共犯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等人就上開傷害、殺人、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逃匿,規避司法調查、審理,經通緝始到案,僅因友人遭瞪眼之誤會,未明究理即參與上開傷害、殺人、毀損之實行,其參與之情節,並致被害人劉瑞敏、何柏翔受有上開傷害及致被害人陳儷文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殺人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敘明。
四、至扣案之木棍(斷裂)1支,係證人陳正忠於案發現場所持用圓鍬斷裂之木棍,因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等人持以傷害、殺人用之棍棒,均無證據證明確屬渠等所有,且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