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范姜宏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併同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開發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又於108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期日為108年10月24日,逾期加計每日每萬元20元之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明暘開發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抗告人,並於108年8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詎明暘開發公司未能如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明暘公司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與僑馥建經公司勾結,將屬於抗告人之不動產過戶予明暘公司名下,明暘公司隨即與相對人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後再過戶給抗告人,讓抗告人等同失去應分配之不動產,此不法之事實,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不認識,更無義務或同意明暘公司與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前稱等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