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38號被告陳素蘭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期滿。扣案之簽注單3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素蘭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3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06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6年5月23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查扣之簽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之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現場暨查獲照片4張可資佐證,前開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件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惟既已符合上揭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本院自得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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