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第七十九條,以修正前第七十九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故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核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人蛇集團之成員(人數不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末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前揭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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