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肆台(含IC板肆塊)、「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甲○○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聲請人認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擺放賭博性電玩機台之時間不長,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與被告甲○○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臺八台、IC面板八塊、賭資新臺幣一萬九千二百元硬幣,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至另扣案之紙幣與硬幣九千四百元,則係被告甲○○經營商店所得,並非於機具內所扣得之賭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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