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7號5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4年9月16日所為裁定(94年度壢勞簡調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履行工資債務單位為修護工廠,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鈞院管轄,是原裁定將兩造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所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或分期給付契約中各期給付之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至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是因雙務契約涉訟者,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以相對人按基本薪計算其加班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抗告人近5年內之工資清冊以利計算並給付加班費差額,又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6日因故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應另給付抗告人1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經原審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本院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給付加班費事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惟查抗告人乃自86年5月22日起至93年9月16日止,受僱於相對人公司,其工作地點均為相對人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大園中正機場華航修護工廠,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加班費則直接匯入抗告人設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電子薪資餉單等件影本存卷可憑,而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是依抗告人所陳,足見本件係依兩造間所存僱傭之雙務契約涉訟,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工資及加班費之履行地為台北,抗告人履行給付勞務債務之履行地則為桃園縣○○鄉○○○○段說明,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本件給付加班費事件自均有管轄權,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無管轄權。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給付加班費事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