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故障不堪使用,透過友人介紹,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甲○○所有,於94年1月2日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16之1號前遭竊),為貪圖便宜,於94年1月15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不詳處所,以遠低於市價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綽號「紅中」之男子 張世宗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買受該車,並將該車改懸掛自己所有之KV-6802號車牌後使用(原失竊車牌00-0000,乙○○丟棄於桃園縣○○鄉○○路河內,無法尋獲)。嗣於同年3月28日10時50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之價格向張世宗買受贓車等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又前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而於同年1月2日11時許,在桃園市○○路○段○○巷○弄16之1號前遭竊,目前約價值八萬元乙節,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立據之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再被告係以遠低於市價之一萬元購買前開贓車一節,亦有證人 陳長壽 證稱在卷;復有車輛照片2張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甚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品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僅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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