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6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94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處,為警盤檢查獲,扣得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是足徵被告於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4年3月17日獲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渠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出監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惟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