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高嘉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8月10日宜監字第裁43-ZIC09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8月10日宜監字第裁43-ZIC090182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5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至國道5號北上
33.3公里處時,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國道高速公路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7月13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8月10日以宜監字第裁43-ZIC090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1年8月15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本件國道5號北上33.3公里前300公尺並無標示有測速照相,其舉發過程已違反上開規定。
(二)另警察於上開地點舉發時,未以顯著之方式執法,因行車視野角度問題,造成突然出現在原告之視線,致使原告受驚嚇之下而下意識踩煞車,以避免事故發生,因而發生違規情事,實因警方執法不當所致。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值勤員警,於101年5月24日上午9時27分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
33.3公里處,查獲原告所有6468-YR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90182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而查本隊員警係在主線車道外執行逕行舉發之違規採證作業,且無攔檢、稽查或指揮及阻礙通行等情事,故原告稱看見值勤員警在路旁就將車速減慢,係屬個人駕駛行為,非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故本案裁決應屬適法。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許,行駛至國道5號北上33.3公里處之速限為90公里之路段時,於內側車道行駛時車速低於80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採證警員 簡志杰 證稱:「我是在國道
5號北上33.3公里處架設雷射槍測速,並且在前方33.7公里處有放置告示牌,原告車輛行駛在內側,當天取締過程皆有錄影,原告之車速低於8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47頁筆錄),並有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未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云云,然依證人即警員簡志杰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於該路段33.7公里處時即設置有一「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此標示之設置地點,距離原告遭舉發之國道5號北上33.3公里處約400公尺,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至原告雖復主張其因見警方在該處值勤始踩煞車導致車速過慢云云,然依上開照片所示,可知員警於值勤前方400公尺處時,即已有「前有測速照片」之標示,則原告已有足夠之時間可供反應,再者員警於當日係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並未有攔停原告之行為,故員警之值勤行為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