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瑋倫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為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供述並認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起訴書並未交待清楚,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年關將近,聲請人即被告已知自己做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可回家過年云云。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 曾子瓊邱榮一 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以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年9月
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復於101年12月19日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全案已於102年2月6日宣判。
四、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案件,由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全案已於102年2月6日宣判,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被告及檢察官雖尚未提起上訴,惟考量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0元亦將與同案被告曾子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判決確定,被告將面臨徒刑及沒收追償,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舉事由,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難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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