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7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 伍邵平 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應為之聲明及訴訟之種類等,然依原告所提書狀載稱「關於桃園縣政府府城更字第1020020191號函處分,深感不公平……,以上是否符合住宅補貼租屋補貼,請……給我這弱勢家庭一點公平」等語,並參以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府城更字第1020020191號函主旨記載:「臺端申請101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一案,業經審核未達本縣依內政部核定計畫戶數所排序之評點,歉難給予補助,請查照。」可知原告係不服桃園縣政府以
102年1月23日府城更字第1020020191號函否准其101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涉訟。又依內政部訂定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5點及第28點規定,租金補貼期限為1年,各年度依核定戶數重新辦理申請,每戶每月最高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故本件原告申請倘獲准許,其可受租金補貼之金額至多僅4萬8,000元(4,000元×12月),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件原告既係就桃園縣政府102年
1月23日府城更字第1020020191號函所為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始屬 適格 之被告,而桃園縣政府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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