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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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參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延長戒治1年,於92年3月14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因另犯竊盜、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就上開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96年12月13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及吸管2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4張。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及吸管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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