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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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珠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莊明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 莊明月 」應更正為「莊明珠」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明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竟違反保護令未遷出被害人即被告之母 李月 住處,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困擾,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10號被告莊明珠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8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珠與李月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明珠前因對李月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9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莊明月對李月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李月為騷擾行為,應於101年5月31日前,遷出李月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8之8號之住所,及應遠離李月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8之8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莊明月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前並未遷出李月上開住所,且於101年6月11日20時分許,與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李月上開之住所,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且進入該處持續停留至同日21時20分許,警方到場後始離去,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明月與被害人李月為母子,業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拒不遷出被害人上開住所,且於101年6月11日在被害人住所內停留逾1個多小時之行為,已違反應遷出被害人住所及距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遠之保護令內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利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