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753號抗告人 王壽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即已收受內政部101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361504號訴願決定。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2月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至102年2月1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25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認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泛稱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惟對於前確定裁定以其起訴逾期,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並未查證逾期之相關卷宗為何,即率行駁回,顯有違法;原處分並未作成積極作為之請求,前確定裁定僅以提起訴願日期逾期2個月為由駁回,亦有違誤等語。
五、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觀諸抗告人於原審狀載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而未具體指摘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僅重述其不服前程序裁定之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