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香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王素香罪、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 林己傑 之損害,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原審即諭知被告緩刑,顯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檢具告訴人林己傑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王素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貨予客戶後,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與進豐街96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自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迴轉,欲沿同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林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見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而突然迴轉,緊急剎車不及,致機車倒地滑行,林己傑頭部並擦撞被告之前揭機車前輪,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合併上排門牙四顆斷落等傷害。王素香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合法調查告訴人林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事用法均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量刑亦屬適當,經核並無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交岔路口處迴轉時,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其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有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救助告訴人,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素行良好,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始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2頁),然未獲告訴人完全諒解、小學僅就讀
2、3日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載送海帶工作且月入約1萬餘元、與2名已成年之子同住及偶有受領子女所給金錢以補助生活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酌以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僅希望被告賠償35萬元,並不希望被告被關,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義務勞務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另基於被告現有前述正當工作,本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述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顯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各項量刑應考慮之事項予以審酌,並就上訴意旨所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一節予以考量,並無違反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情形。
(三)告訴人雖以:告訴人係希望被告先行賠償35萬元,如有賠償之誠意,則可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義務勞務條件之緩刑宣告,且被告至今不肯先賠償任何金額,原審判決顯罪刑不相當,有過輕之疑等語。然是否予以緩刑宣告,為法院之裁量權,所須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並不以告訴人同意或被告已否賠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6頁(五)之論述),就本件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言,應屬妥適,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要難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即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未依據具體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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