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芸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芸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7行更正為「於111年4月27日上午某時,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維冠大樓附近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已懷孕9月(詳警卷第5頁、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案件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何芸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芸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7日21時21分許,何芸菲乘坐友人 張竣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於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與大灣路436巷口轉角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芸菲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在111年2月26日,因為111年4月27日21時許搭乘張竣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張竣富有將車子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路邊,他在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於111年4月27日22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1J22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J227)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友人吸食安非他命,其在旁吸到以致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陽性反應等語。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直接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常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至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故縱令果有被告所稱之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該毒品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中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其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毫無實據,無足採信,是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