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慶昭與同案被告 林建龍 (本案通緝中)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慶昭搭載林建龍,任意竊取他人鐵片,造成被害人 林暉智 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鐵片1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7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審酌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6號被告林建龍
黃慶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道0號312公里處下方橋梁,竊取數量不詳之鋼筋,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建龍、黃慶昭於110年8月25日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慶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龍前往臺南市○○區○○里000○○道0號312公里處下方橋梁,竊取鐵片1桶(含桶重38.7公斤),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惟因途中為警攔查發現車上有上開鐵片,黃慶昭雖向員警謊稱係工地餘料而經員警放行,然林建龍、黃慶昭為免東窗事發,復將上開鐵片1桶放回原地放置。
三、林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19時許,由不知情之黃慶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龍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道○號白河交流道下方橋樑耐震補強工地,竊取鋼筋300-400支、蝴蝶片小布袋1袋,並持往 翁小華 任職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3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共約賣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黃慶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慶昭於110年8月25日3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龍前往臺南市○○區○○里000○○道0號312公里處下方橋梁,由被告林建龍拿取鐵片1桶,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惟因途中為警攔查發現車上有上開鐵片,被告黃慶昭向員警謊稱係工地餘料而經員警放行,被告林建龍、黃慶昭嗣後將上開鐵片1桶放回原地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林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 李世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5證人翁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建龍、黃慶昭曾於110年9月20日、22日持鋼筋、蝴蝶片前往證人翁小華任職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6110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鐵片1桶已由員警扣押後再發還被害人林暉智之事實7110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於110年9月22日前往證人翁小華任職之臺南市○○區○○000號之1資源回收場,扣押鋼筋、角鐵、蝴蝶片等物,並發還被害人李世平之事實。8110年8月23日臺南市○○區○○里000○○道0號312公里處下方橋梁現場照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失竊地點及物品特徵。9110年8月25日盤查照片、盤查時拍攝之鐵片1桶照片、110年8月25日在被害工地附近尋獲之鐵片照片、鐵片秤重照片被告黃慶昭於110年8月25日3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龍前往臺南市○○區○○里000○○道0號312公里處下方橋梁,由被告林建龍拿取鐵片1桶(含桶重38.7公斤),途中為警攔查發現車上有上開鐵片,被告黃慶昭向員警謊稱係工地餘料而經員警放行,被告林建龍、黃慶昭嗣後將上開鐵片1桶放回原地之事實10110年8月22日臺南市白河區康樂區富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年8月22日2時36分、3時4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分別沿172線向東、向西行經上開路口之事實。11110年9月22日臺南市○○區○○里○道○號白河交流道下方橋樑耐震補強工地現場照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物品失竊地點及物品特徵。12員警製作之本案相關位置圖本案各犯罪地點之位置
二、核被告林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慶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建龍、黃慶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建龍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建龍變賣贓物所得之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怡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