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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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繼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繼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九二公克、零點三一三公克、零點二九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繼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孫繼華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孫繼華乘坐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遂上前盤查,經孫繼華主動自該車輛駕駛座下方置物箱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04公克,驗餘淨重3.392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居所自行取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328公克、0.306公克,驗餘淨重0.313公克、0.29公克)、吸食器3組,復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孫繼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112N16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16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以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駁回確定;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上開裁判書類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2.但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僅提出前案判決為證,而雖然被告前所犯罪名有關詐欺部分與本案所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迥異,難以評價被告係因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另其他案件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但考量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屬極易反覆實施之犯罪類型,是被告再犯本案或可能基於毒品成癮之生理因素或心理對藥物之依賴而為之,難以據此推斷被告是基於特別惡性再犯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是認檢察官所提前開裁判書類作為證據,主張被告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證據,尚有不足,故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三)另被告本案遭查獲是因警察盤查交通違規而查知被告為另案通緝中,而被告在警方尚未查知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前開毒品、施用器具與警方查扣,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及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前淨重3.404公克、0.328公克、0.306公克,驗餘淨重3.392公克、0.313公克、0.2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3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符合其所供述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器具類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