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甲○○
林黃秀鑾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稽本院收取聲請人墊繳裁判費用之統一收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1,063元,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聲請人支出│││1.96年1月4日繳納10,000元││││2.96年7月17日繳納11,493元││├──────────┼────────────────────┼─────────┤│合計│21,493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98即為21,063元。││(21,493x0.98=21,063.14,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