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宥鈞與 王作任 為姨姪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宥鈞因不滿王作任在其父母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住處佔用房間,造成其父生活不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3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與王作任
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故意,呼打王作任巴掌,於王作任抓住其手阻止其繼續攻擊時,又以牙齒嚙咬王作任之左前臂,並與王作任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致王作任因此受有左前臂2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㈡又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騎樓下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作任辱罵「王家怎麼會出你這種敗家子」、「現在白吃白喝的小孩太多了」、「垃圾」等語,足以貶損王作任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作任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王宥鈞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對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固坦承有先以手推證人即告訴人王作任(下稱告訴人)一下、以手拍告訴人一下,並以牙齒嚙咬告訴人之手臂,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衝突時告訴人衝過來掐我脖子,我當場暈過去,我聽到我妹妹即證人 王旭卿 喊「王作任不可以」,我醒來才咬告訴人,我咬告訴人係事出有因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45至16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7至152頁)相符,並有手機蒐證錄影光碟2片(他卷光碟存放袋內及本院卷證物存放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6至27頁)、GOOGLE地圖2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手機蒐證錄影無訛(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為姨姪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13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住處內發生口角後,被告有以手推告訴人王作任一下、以手指告訴人一下、以牙齒嚙咬告訴人之左手臂並發生肢體衝突,及告訴人受有左前臂2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3至第60頁、第98至100頁、第158至16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7至152頁)相符,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份(本院卷第19至2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2份(本院卷第23至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22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1張(本院卷第111至127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茲析論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大阿姨,發生口角後,被告
先用手指戳我胸口,我告訴他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過了約1分鐘他就打我巴掌,我很害怕就抓住她的手怕他再攻擊我,他就咬我的手臂,我沒有掐他脖子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阿嬷生病,我媽即案外人 王嘉瑜 希望我可以回去照顧阿嬤,所以我就回去阿公阿嬷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住處,第2週時被告要我付房租,我說如果我要付房租,被告也要付房租,他就用手指戳我胸口,我告訴他不要動手動腳,大概過了30秒他就打我巴掌,我很緊張就抓住他的雙手,怕他再度攻擊我,但他又咬我,我快壓制不住,我受的傷都是跟被告肢體衝突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可知告訴人針對其當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及過程等情節,前後指訴一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證人王旭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媽媽生病,所以我三
妹即案外人王嘉瑜就叫告訴人從北部回來支援,當天我從醫院回來後,在我爸爸即證人 王清水 的房間內,告訴人來跟我說被告跟他討房租,還講一些讓他面子掛不住的話,接著被告也跑過來房間,告訴人與被告便發生口角,被告就戳告訴人的胸口說「你在講什麼話」,告訴人就說君子動口不動手並退至靠房門那邊,我只聽到啪一聲,但我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後來我在房間外面的走廊那邊,看到告訴人把被告兩隻手握著,他們兩人在那邊僵持不下,被告就咬告訴人手臂,我馬上跟告訴人說「弟弟不可以打他」,所以告訴人只是把被告的手握著,我就伸手去抓被告頭髮,被告鬆口才把兩人分開,過程中告訴人並沒有掐被告的脖子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勾稽證人王旭卿上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兩人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過程均大致相符,衡酌證人王旭卿與被告係姊妹關係、與告訴人係姨姪關係,有前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證人王旭卿與被告均自陳彼此間並無糾紛或嫌隙(本院卷第155、162頁),衡情證人王旭卿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而偏頗告訴人或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證人王旭卿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證人王旭卿所為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⒊而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與其遭被告以牙齒
嚙咬左前臂、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害相合,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⒋從而,告訴人證稱其因遭被告以牙齒嚙咬左前臂及拉扯之肢
體衝突,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既有上述證人王旭卿本於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言補強,應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跑來掐我脖子,我先暈過去,回過
神來才咬告訴人的手臂等語,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諭請被告當庭示範告訴人如何掐其脖子、其又如何咬告訴人之手臂,經被告演示以左手虎口掐住脖子、嘴巴往下咬,但嘴巴無法碰到手臂等情(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所辯其係在遭告訴人掐住脖子之情況下,反咬告訴人之手臂在現實上無法實行。本院認為當人之脖子為他人用手掐住時,嘴巴受自身下巴阻隔,依照人體工學即難在此種情形下反咬他人之手,況依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221號函暨所附傷勢照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離手掌亦有相當距離,顯然被告不可能在告訴人掐住其脖子之狀態下咬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則本案既係肇因於被告先行對告訴人動手、打巴掌,告訴人僅以手抓住被告之雙手阻止其繼續攻擊,難謂屬何等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竟以牙齒嚙咬及拉扯告訴人之左前臂,自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㈣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王清水到庭作證,惟證人王
清水到庭後依法拒絕作證,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
嚙咬告訴人之左前臂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姨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以牙齒嚙咬告訴人之左前臂,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均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於偵訊中先是坦承犯行,嗣又改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見悔意,諸此均無從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每月有房租收入新臺幣18,000元、離婚、無小孩、與父母親及證人王旭卿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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