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蔥陸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春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于容 前揭財物共2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從事竊盜犯行,實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又被告固曾表示有賠償意願,但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年歲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行竊對象相同,犯行時間相近,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揭2次犯行,共竊得蔥6把,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被告蔡春霞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該土地上種有蔥,且種植蔥作物之人黃于容未在該處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蔥3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於112年1月7日15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該土地上種有蔥,且種植蔥作物之人黃于容未在該處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蔥3把(價值1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黃于容發現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蔥作物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蔥6把,並未歸還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林欣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