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鎮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害人 林清德 係受有嘴角、右後肩部位擦傷之傷害乙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劉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並於駕車過程中不慎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9月13日至94年
9月12日,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件在卷足參,雖非累犯,惟堪認被告顯有輕忽駕駛安全之前科,素行欠佳,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猶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未曾下車查看即行離去,且於警詢中復曾一度辯稱其有服用藥物,且係因甫睡醒而駕車,昏沈之中並不知悉曾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更辯稱其昏昏沈沈、意識不清,因怕遭人敲詐或遇酒醉之人,故乾脆不要下車云云,屢屢飾詞卸責,實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惟念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兼衡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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