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578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鄭錡(犯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徒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時,因見 張正良 所騎乘之機車擋住其去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面強行拔取張正良之機車鑰匙後即行離去,張正良見狀下車追緝,要求鄭錡返還,雙方因而爆發衝突致相互拉扯跌倒在地,詎鄭錡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張正良臉部1下,致張正良受有頭部損傷、上唇皮下血腫等傷害。案經張正良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