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此一規定,就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為9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所明揭。
二、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在案,然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4│98.3.16│本院98年度│98.7.31│本院98年度│98.8.31│編號1至2│││二級毒│月,如易科││審簡字第││審簡字第││曾定應執行│││品│罰金,以新││4397號││4397號││有期徒刑6││││臺幣1000元││││││月,如易科││││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2│施用第│有期徒刑4│98.4.1│本院98年度│98.7.31.│本院98年度│98.8.31│折算1日。│││二級毒│月,如易科││審簡字第││審簡字第│││││品│罰金,以新││4397號││4397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5│98.7.28│本院98年度│98.10.30│本院98年度│98.11.23│編號3至4│││二級毒│月,如易科││審簡字第││審簡字第││曾定應執行│││品│罰金,以新││5611號││5611號││有期徒刑8││││臺幣1000元││││││月,如易科││││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4│施用第│有期徒刑5│98.8.10│本院98年度│98.10.30│本院98年度│98.11.23│折算1日。│││二級毒│月,如易科││審簡字第││審簡字第│││││品│罰金,以新││5611號││5611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5│施用第│有期徒刑5│98.8.21│本院98年度│98.11.27│本院98年度│98.12.21││││二級毒│月,如易科││審簡字第││審簡字第│││││品│罰金,以新││6442號││6442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