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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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多次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金額過高,致無法調解成立,並非被告無賠償之意願,現鈞院簡易庭法官已促成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被告肇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僅以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雖認應給予被告懲誡,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多次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調解,然因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所受損害多寡有重大歧異,致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99年5月14日業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以3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將和解金交付甲○○收訖乙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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