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436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嘉鴻(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係由 陳政泉 (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現代、顏色:淺灰色)搭載其一同前往合邁公司與 秦廣蒼 (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賴柏誠 (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謝侑晉 (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孫嘉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會合而共同參與剝奪 黃紀嘉 、 廖梓誼 行動自由之犯行,竟於105年3月10日上午
9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當天我跟賴柏誠聯繫要去合邁公司後,我就先載陳政泉回家,後來是由我的另外一個朋友載我到合邁公司跟賴柏誠等人會合,陳政泉當天並沒有去合邁公司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嘉鴻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105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二第80反面至第93頁反面)。
(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洪嘉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洪嘉鴻明知同案被告陳政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仍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及同案被告陳政泉事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年紀尚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