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請人 施翰翔 相對人 王奕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二○一三)陽民初字第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23日結婚,嗣於102年5月25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2013)陽民初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現已確定生效,且經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公證處公證在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2013)陽民初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有該案結婚證、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復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原(按:指相對人)被告(按:指聲請人)雙方雖已結婚10年,但婚後聚少離多,生活在一起時,經常發生吵鬧,夫妻關係不睦,長期分居至今,已達8年,雙方無來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雙方對離婚均無異議,原告訴請離婚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14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王奕玲與被告施翰翔離婚」等語為理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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