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勝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勝榮與 黎文賢 為鄰居,二人先前即有訴訟糾紛,相處不睦。詎葉勝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黎文賢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家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穢語辱罵黎文賢,足以貶損黎文賢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黎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黎文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35頁),並經檢察官、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查核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足可認定。
三、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被告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及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本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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