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周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周霖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偵查案號為104年度偵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1年9月21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
5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尤周霖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偵查案號為104年度偵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01年9月21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5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而前案承審之法官審酌受刑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性交,共3次,實為不該,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達成和解,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參酌被告職業為打除技術師,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另考量其於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母親亦表示同意其附條件緩刑,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新臺幣12萬元。而後案承審法官則審酌受刑人提供帳戶資料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非直接獲利之人,並衡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全額,對告訴人損害已有彌補,足見其有悔意,及其以裝潢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復參以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履行完成給付被害人新臺幣6萬賠償金及限期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應履行事項,僅因給付逾期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為本件聲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故上開兩案之犯罪類型、原因、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10日,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拘役10日,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然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詐欺案件,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