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樺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蔡佳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福建港4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9月27日5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見 田燕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㈡復於翌日(28日)3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蔡榮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田燕山、蔡榮檳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燕山、蔡榮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失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查獲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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