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嗣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英川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4月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英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以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2案),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嗣第1、2、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甲案),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第4、5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並接續甲案執行,嗣於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4月27日),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甲案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且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業臨時工、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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