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丁秋仁 被告 陳皇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丹榮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丹榮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側,即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被告車輛右後方,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第7肋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0,309元、看護費135,00
0元,且於1年內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7,88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14,560元。又伊因身體受傷,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869,8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應無受看護之必要,復未受有工作損失,其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再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57,894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丹榮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丹榮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側,即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被告車輛右後方,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第7肋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等事實,業如前述,亦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暨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185.5毫克(185.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855,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法令容許值之3倍,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其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應堪認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飲酒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均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4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定兩造應以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50%。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
,30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警卷第13頁、附民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3個月內有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135,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則予以否認。經查:證人 陳韻棻 到場證稱:伊為原告之朋友,上開收據為伊所書立,原告因系爭事故肋骨斷裂,且雙手受傷打石膏,如廁均需他人協助,故系爭事故發生後前3個月(含住院期間9日)均由伊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雙手骨折(右手橈骨、左手腕橈骨遠端)、左小腿脛腓骨骨折,四肢中有三肢體骨折,無論住院或出院均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為2個月之事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1年
9月3日101屏基醫骨字第101090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雖上開醫院函文認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期間僅2個月,惟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61歲,復原能力難與青壯年人比擬,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3個月內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證人陳韻棻到場證稱:伊未受過專業護理訓練,所收取之每月看護費用45,000元,係包括原告之三餐飲食、額外支出之營養品費用(每月約3,000餘元)及伊幫原告整理家務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該45,000元自應扣除原告之飲食、營養品及僱人整理家務之支出,基此,本院認以一般長期看護之收費行情即每月30,000元計算,應屬相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3=900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7,88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為214,56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於3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一事,業如前述,則原告於該3個月內自屬無法工作。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其從事者應屬勞力性質之工作,而觀諸原告所受傷勢多在四肢部位,雖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後已無需專人全日看護,惟衡情尚在復原、復健期間,應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6個月內均無從事勞動工作之可能。再我國基本工資於10
0年12月31日前為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為18,780元,原告請求以每月17,88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經核尚屬相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07,280元(計算式:17880×6=10728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國中肄業,職業為工,10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3,036,796元,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專科畢業,無業,100年度無所得、財產等情,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0頁、本院卷第11、17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7,589元(計
算式:20309+90000+107280+300000=517589),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58,795元(計算式:517589×50%=2587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
2款、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已領取補償金57,894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該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00,9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090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