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高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希望原告利息部
分能夠減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請求減免利息等語,惟未獲原告同意,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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