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03號上訴人 高三 女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上訴人 孫艷霞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許嘉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零肆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從事珠寶設計製造買賣,訴外人 陳金連 則係於百貨公司設立珠寶專櫃(黎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黎佳公司)之負責人向被上訴人批發珠寶多年。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間起,即執黎佳公司、 張耿嘉 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伊借款,然當時僅借貸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94年間被上訴人仍持續持黎佳公司、張耿嘉簽發之支票向伊調借現金,被上訴人為取信予伊,即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1,000萬元(發票人為被上訴人負責之達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之支票予伊,以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至95年間,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累計高達1,700餘萬元(含本件請求之借款),而伊亦依被上訴人指示陸續將借款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部分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然被上訴人於95年7月中,突然要求伊配合延後所有支票票期,否則所有支票都將退票,伊才知張耿嘉與玉雪齋珠寶毫無關係,乃係陳金連之子,且黎佳公司早已週轉不靈。被上訴人於陳金連週轉不靈後,於95年7月初會同陳金連共同出面請求伊接受換票,將票期延後,使陳金連之黎佳公司珠寶生意得以繼續經營,或許可償還部分款項,否則所有支票退票,伊將蒙受更大的損失,是伊才先後2次同意延後支票之票期至97年間。因此,伊現所持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換票後之支票,陳金連因恐發生退票而影響其票信致其珠寶生意無法周轉,才會努力償還部分票款。又被上訴人除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房地(下稱光復南路房地)供擔保外,另於97年5月9日持其名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原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地(下稱長春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伊,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伊積欠之借款債務之返還,故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於伊與陳金連之間。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99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7年間,而附表三上訴人之匯款時間則在95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1日,時間不符且金額亦不相同,又其中多筆匯款並非匯予伊,而係匯至他人帳戶。伊僅單純在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陳金連所簽發之黎佳公司、張耿嘉支票之兌現。上訴人於臺北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94號案件中業已自承,係為被上訴人做財務管理,而非基於借貸意思存在,縱系爭支票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亦無法證明該支票為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借款之用。長春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借款二字是事後填註,簽訂契約書時,並未有借款二字,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填註借款二字。又訴外人陳金連自95年12月間起即按月清償部分債務,可見陳金連是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支票背書,該11張支
票經上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原審卷㈠第72、
78、79頁、第6至18頁)。㈡被上訴人曾交付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達利公司之支票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就附表一所示15張支票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因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北簡字第319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42至46頁)。
㈣上訴人曾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
借款,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成立和解(見原審卷㈠第19頁)。
㈤上訴人曾以「陳金連於95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被害人孫艷霞(即被上訴人)批購珠寶數批,並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以取信被害人,以此詐術陷被害人於錯誤同意出貨,嗣後被告未能兌現票款,被害人即將被告交付之支票交付告發人 高三女 ,由告發人支付貨款予被害人,被告再對告發人清償票據債務,被告並分期清償1年餘,惟仍積欠631萬7400元,被告即開立等額、於97年7月、8月及9月到期支票計12張,並由被害人背書保證。未料97年12月間,被告即避不見面,支票到期日前往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被害人始知受騙」,認陳金連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094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見原審卷㈠第98頁)。
㈥上訴人亦曾以被上訴人「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按發票人均為張耿嘉)向告訴人(即上訴人)調借現金,並佯稱:伊從事珠寶設計,所設計之珠寶飾品都出售與百貨公司知名專櫃,均開立45天至60天票期之支票,極需現金購入大量裸鑽鑽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拒,被告復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認被上訴人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86號駁回(見原審卷㈠第74至77頁、第151至15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或上訴人與陳金連之間?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9萬0,4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或上訴人與陳金連之間?㈠由下列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⒈被上訴人於95年底將其所有光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置
放於上訴人委託之 王素幸 代書處,目前仍由王素幸代書持有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又於97年5月9日以其所有長春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4頁),且經證人即代書王素幸於原審證稱:「(當天孫艷霞及高三女二人就上開長春路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有無告訴你設定的原因?)我記得,他們雙方到我事務所,從他們談話中我聽到,孫艷霞有拿票向高三女借款,這中間高三女一直在罵孫艷霞說你跟我借那麼多,高三女說那些錢是她的退休金之類的話,因為簽約室內,高三女的情緒蠻激動的,說孫艷霞拿票跟她借錢,我印象中我有問他們二造雙方說,你們要定一個最後的還款日期,高三女有說到幾月幾號,孫艷霞說能不能寬鬆一點,時間延後一些。」、「(對於孫艷霞表示要寬鬆一點,時間延後一些,高三女有無甚麼表示?)高三女說也借這麼久,時間沒有辦法再延長的意思。」、「(孫艷霞與高三女有無定一個還款的期限?)有押一個確定期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這是否你事務所處理的?)就是第20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7年12月31日。」、「(你剛說是還款日期,怎麼會是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清償日期當時是依照他們借款契約的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是整個債務的最後一個還款期限。」、「(手寫加註的部分,你們通常如何處理?是否會在上面蓋章?)不一定,就如我前開所述,可以直接在上面蓋章或在旁邊加註增刪文字並蓋章。……這就是我前面有陳述,因為他們二人在談的過程中,有提到孫艷霞有拿票向高三女借款,所以我在這邊加註借款。不管是蓋在增刪處或在旁邊加註,地政事務所都接受。」、「(你加註借款及第19欄增加二字的部分,是在蓋章之前或之後加註?)同時,就是那天。」(見原審卷㈡第第13頁背面、第14、16頁背面),及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孫艷霞為什麼要將上開長春路房地設定給上訴人?)我記得是他們雙方約好到我事務所來談,高三女就跟孫艷霞談借款細節,因為孫艷霞有拿票向高三女借款,所以要把上開房地作設定給高三女。」、「(你剛剛說談到借款細節,能否具體說明他們如何談?)她二人吵得很大聲,高三女一直罵孫艷霞向她借那麼多錢,但是還款時間卻一延再延,所以孫艷霞就把上開房地設定給高三女。」、「(兩造有就借款爭執嗎?)我記得沒有就借款的事情有爭執,只有就針對還款的日期吵得很大聲。」、「(妳有沒有向孫艷霞確認確實是孫艷霞向高三女借款?)有的,我們把抵押設定的資料作好之後,就跟雙方說這是你們雙方約定的,重複說明約定的內容包括設定一個借款的債務、約定擔保債權最後確定的期日、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的利率為何。」(見本院卷㈢第第2、3頁)屬實。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持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將其名下光復南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置放於證人王素幸代書處及將長春路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以清償借款。
⒉上開長春路房地,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出賣,除返還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銀行之借款債務後,餘額104萬7,271元,被上訴人即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2張票面額共107萬0,530元之支票(其中尚有2萬3,259元差額,被上訴人並未清償),於98年4月21日返還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支票、發票及支票之簽收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7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將長春路房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清償,足證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依一般社會習慣,借款人持客票向貸與人調借現款,通常皆
會在支票上背書。經查,本件由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94號偵查中陳稱:「(陳金連何時出問題?)九十五年出問題,她週轉吃緊,所以她的貨款付不出來,當時她跟我批貨都開貨款支票給我,約開三、四個月的票,我就直接把票轉給高三女,由高三女付貨款給我,我同時亦在票後面背書……。」等語觀之(見該偵查卷第22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持訴外人陳金連、或黎佳公司、或陳金連兒子張耿嘉發票人名義之支票,於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書寫之帳戶資料(如後述)匯款,上訴人既非向被上訴人購貨,何須給付被上訴人貨款,顯見被上訴人係持上開支票向上訴人調現即借款,故本件借款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5年間將借款匯至被上訴人、訴
外人陳金連、 張添榮 、 吳淑敏 、 柯杏枝 之帳戶中,而上訴人確已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各銀行帳戶中,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親自書寫要上訴人將借款匯入之各帳戶資料、上訴人匯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統計表、安泰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憑摺節本及帳戶節本、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節本及票據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節本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89頁、卷㈡66、67頁)。被上訴人雖謂上開伊書寫之帳戶資料係陳金連向上訴人借款時,由其代為書寫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而且由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傳真信函開宗明義表示:「關於我們之間的債務問題,首先謝謝你以往的照顧,並向妳說聲抱歉」、且於第1項第1點載稱「妳的債務我有十足的誠意來和你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以觀,被上訴人亦承諾會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可證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
⒌被上訴人除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外,又簽
發98年12月31日票面額各250萬元4張共1,000萬元、發票人為達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孫艷霞)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何須於上開11張支票上背書外,又另簽發1,000萬元之支票保證,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執票向其借款,自堪信實。復參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與編號1至11之發票人之情形相同,被上訴人就該編號12之支票面額32萬7,000元亦於臺北地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清償借款事件99年7月22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32萬7,000元及其利息,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益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陳金連之間。
㈡就被上訴人下列抗辯審究之:
⒈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7
年間,而附表三上訴人之匯款時間則在95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1日,時間不符且金額亦不相同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陳金連週轉不靈後,於95年7月初會同陳金連共同出面請求上訴人接受換票,將票期延後,使陳金連之黎佳公司珠寶生意得以繼續經營,或許可償還部分款項,否則所有支票退票,上訴人將蒙受更大的損失,是上訴人才先後2次同意延後支票之票期至97年間,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換票後之支票等情,已據上訴人陳稱明確。而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9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陳:伊就跟陳金連一起去跟高三女談,高三女同意由陳金連重新開票,當時談的結論是一年清算1次,每個月付20萬,談的時間是95年間,一年到期後96年7月25日清算一次,再換票,就換成97年7月25日、8月25日這幾張票等語。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支票係經退、換票後彙總金額重新開立,故時間及金額自有不符,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僅單純在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陳金連所
簽發之黎佳公司、張耿嘉支票之兌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除在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外,並簽發98年12月31日票面額各250萬元4張共1,000萬元、發票人為達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孫艷霞)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果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何須再簽發該支票保證,並以前述之房地供擔保,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之支票背書人,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僅單純在支票上背書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94
號案件中業已自承,係為被上訴人做財務管理,而非基於借貸意思存在,縱系爭支票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亦無法證明該支票為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借款之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94號案件中陳稱:「那她的財務有問題,由我這邊來幫她作財務管理……(你為什麼可以幫她管理財務?)因為我跟她(指被上訴人)好幾年的朋友,她財務方面,她說她也要製造,也要作這一方面(資金週轉),比較那個,所以財務方面就是要我幫她這樣子『調』,這樣子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135頁)可知,係被上訴人持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仍不失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做財務管理,而非基於借貸意思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長春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借款二字
是事後填註,簽訂契約書時,並未有借款二字,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填註借款二字云云,惟查依證人即代書王素幸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王素幸於被上訴人以所有長春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時,係親自聽聞兩造就借款還款之利息、還款期限等約定之討論過程,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好之後,證人王素幸曾再親自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兩造當面說明並與兩造當面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及被上訴人出賣該長春路房地時亦清償上訴人借款以觀,該借款二字顯非事後填註。是被上訴人辯稱長春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借款二字是事後填註云云,應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陳金連自95年12月間起即按月清償
部分債務,可見陳金連才是債務人云云。惟查,訴外人陳金連乃實際簽發以黎佳公司、張耿嘉為發票人支票之人,其為避免上訴人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影響黎佳公司、張耿嘉之票信,故陳金連才支付票款,此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支票係經退、換票後彙總金額重新開立可得而知;況陳金連亦應負最後付款責任,故不能因陳金連曾支付部分票款,即謂係陳金連向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執此辯稱陳金連才是債務人云云,亦無可取。
七、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9萬0,4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之借
款共599萬0,400元未清償,有其提出11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9頁)。上開支票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支票款項係被上訴人先前持票向上訴人借款,經退、換票後彙總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款業已清償,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9萬0,400元及其利息,即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9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