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猷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猷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魏猷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8年9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旁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捲成煙管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其於臺北市○○區○○街蔣渭水公園內飲酒,遭警盤查,得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至臺北市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採集尿液宋鑑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
(二)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4081),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0號卷第9頁、第
11頁)附卷可稽。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