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
過失致死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及1年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9月,而於94年8月
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