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
「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更正為
「曾多次違反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下同)
96年10月17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多
次違反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17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