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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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2月10日23時18分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蓮華寺)前,由於被告甲○○駕駛車號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不慎,由犁頭山方向切入自強北路
中間車道時,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因而不及閃避而撞上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燈、左大燈、保險桿
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
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計30,458元整(鈑金:4,400元、塗裝:6千元
、零件:20,058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主動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而係遭原告所有車輛撞
擊,茍被告確實有撞擊原告之車輛,則被告車輛之車頭應
該會受損,然而事實上被告之車頭並無受損。事發當時,
被告之車輛係由犁頭山之方向切入自強北路,且已經切入
自強北路之中間車道,距黃色閃光燈後15公尺,而原告係
由後方之右側道路超車,因此左大燈撞至被告車輛中間,
本件車禍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情,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車輛發生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新竹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閱本件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該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
五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足見原告
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之車輛撞擊而受
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0,458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以車輛撞擊原告
之系爭車輛,反而是遭受原告由後方超車而撞擊,故原告
要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經查:
1、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照片影本,以及被
告提出其所有車輛於車禍後之照片可知,被告所有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該車之車
頭及保險桿處除有些許小刮傷外,並無明顯之損害或
撞擊痕跡,惟該車右前座車門手把處則有相當範圍之
凹陷及撞擊跡象。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主要損
害部分則位在左側車頭、左車燈處,有清楚之撞擊、
摩擦痕跡,左大燈並有裂痕。是以,茍由兩造車輛受
損之位置及兩車行進路線觀察,被告車輛顯難以其右
前側車體處主動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是原告主張
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輛主動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要非無疑。
2、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由犁頭山方向切入自強北路,然已
經開至原告系爭車輛之前方,係原告由後方超車而撞
擊被告車輛等語,惟查,被告當日行車之動線係駕車
由犁頭山方向經由與新埔方向交岔之路口轉入自強北
路中間車道,至原告則係駕駛系爭車輛由新埔方向通
過交岔路口直接駛入自強北路中間車道,既為兩造所
不爭,而由犁頭山方向轉入自強北路中間車道處為支
線道,至原告所通行之新埔方向駛入自強北路中間車
道處,則為幹線道,是以被告理應讓幹線道車之原告
先行,詎被告未先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即
由原告車輛之左側駛入自強北路中間車道處,旋即與
甫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原告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方會以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左輪上側面,與
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前座門把附近發生撞擊,蓋本件車
禍如被告所謂係原告從後超車撞擊被告車輛,則以被
告已行駛在自強北路中線車道而言,衡之一般社會常
情,被告車輛既無傾斜,原告超車不慎應係撞擊被告
車輛之前或後方附近位置處,而無撞擊被告車輛之右
側中間車身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違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尚難採信。
3、況就常情以觀,由被告車輛受撞擊之部位應可得知,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車輛由犁頭山方向駛入自
強北路,於切入原告系爭車輛前方之處,而其車頭尚
未向左回正時,即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相撞,因此
被告車輛始有右前側車身受損之情事。職是,兩車發
生撞擊之時點,應係被告車輛切入原告車輛前方線道
未幾,由於兩造車輛不及閃避,因而發生碰撞。故被
告辯稱其已開至原告前方,而原告由後方超車與之相
撞等節,核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三、由同向
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
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既係通過交叉路口未久之自強北
路中間車道處,依上述規定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駛之線道為幹線道
(直行車道),而被告行駛之線道為支線道,則依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觀之,被告由犁頭山方向切
入自強北路時,自應注意直行車道之來車,並應禮讓
其先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直行車道之來
車,亦未禮讓其先行,因而於切入自強北路中間車道
時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屬有過失。
2、再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前即係一交叉路口,則原
告於行進時自應注意前方之狀況,並注意犁頭山支線
道方向是否有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被告當日係駕駛車輛切入原告車輛前方線道,車頭尚
未回正時,即發生本件車禍,此由兩車碰撞位置,被
告車輛係在右邊前座門把附近受損,及被告車輛於發
生撞擊後係停放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方之4公尺處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惟原告卻疏未
注意,致被告車輛切入原告行駛之線道時,不及閃避
而與之發生擦撞,自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
失行徑存在。
3、職是,本院衡諸兩造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所
有車輛之過失責任應較原告為重,其二人之過失責任
比例依序各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準此,被告前開
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堪認
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
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
所減少之價額,惟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係於94年6月29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2月10日)已使用2
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
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
原告所提結帳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0,058元,
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
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
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51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及塗裝
費9,942元以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6,513元,共計16,455元
【計算式為9,942+6,513=16,45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認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應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並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十分之三,是以
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11,519元【計算式為:(16,455x7/
10)=11,51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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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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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0,058x0.369=7,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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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0,058-7,401)x0.369=4,670│
├─────┼─────────────────────┤
│第二年又六│(20,058-7,401-4,670)x0.369x6/12=1,474│
│個月折舊││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0,058-7,401-4,670-1,474)=6,513││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由於原告僅請求30,000元,因此零件費用仍以單據│
│記載之20,058元為計算基準,而鈑金及塗裝費用則│
│依比例減少為9,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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