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永弟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2304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鈞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物品名稱數量㈠一、㈠印尼泡麵1箱㈡一、㈠珍魷味隨手包1箱㈢一、㈡波蜜乳酸菌2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02號被告林永弟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陳昱 整所有置放在上址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720元之印尼泡麵1箱、珍魷味隨手包1箱,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紅色袋子內,旋即離去。
(二)112年7月2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陳昱整 所有置放在上址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價值30元之波蜜乳酸菌2瓶,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嗣經陳昱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弟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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