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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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前案係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之罪質有別,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未能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被告張月紅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撤缓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月紅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吸到二手的,忘記時間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其尿液中所含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7431ng/mL、22395ng/mL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㈡又「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
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
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一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1份可佐,佐以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7431ng/mL、22395ng/mL,顯與一時不慎吸入二手煙之狀況有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