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
自訴人天威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詳後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為憑,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春長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