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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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張怡隆 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政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該等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近期繳款正常,伊已提領得標金額剩本票金額5萬元,平台提出之所欠票據金額有誤,平台管理不佳導致投資人虧損,未盡管理之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近期繳款正常,伊已提領得標金額剩本票金額5萬元,平台提出之所欠票據金額有誤,平台管理不佳導致投資人虧損,未盡管理之責等語,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