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44號、第6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寶於民國112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暱稱「 陳小慧 」、「路遠」、「福壽雙全」、「聚祥官方客服」、「老牛」、「陳麗娜股往金來」、「同信投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 顏淑芳 及 游碧玉 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其中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吳進寶,被告吳進寶則交付本案附表所示事先列印之收據,以取信顏淑芳及游碧玉,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吳進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進寶可預見大額投資款項之交付,多會以匯款方式進
行,藉此留存相關金流紀錄,以杜爭議及風險,殆無使人出面收取大額現金投資款項後再行回繳之理,故出面收款再依指示回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陳曉慧 」之人(下稱「路遠」、「陳曉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誆騙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 李木興 等32人(按僅節錄編號16、25二項與本案有關之事實,稱前案附表),致李木興等32人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參與投資,被告吳進寶再依「路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李木興等32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2付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再前往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以得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嗣於112年7月7日14時53分許,被告吳進寶又依「路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欲向 郭春珠 收取款項時,因郭春珠已察覺受騙在先,該次係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佯欲再付款,到場面交之被告吳進寶當場為警逮捕,扣得現金33萬7,000元、工作證1張、空白收據1批、印鑑6顆、印泥2個、手機1支等物,並在扣案手機內發現多張被告吳進寶開立之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始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吳進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並已於同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案件判決(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進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時、
地向同一告訴人顏淑芳、游碧玉等,施用詐術,並詐得如本案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吳進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已於112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月112偵63544字第1129159084號函、本院收狀戳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詳本案附表),與前案起訴書此部分(詳前案附表)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案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交付之收據共犯暱稱1顏淑芳112年7月3日13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巷弄50萬元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路遠」「福壽雙全」「聚祥官方客服」2游碧玉112年6月27日13時48分許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50萬元同信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路遠」「老牛」「陳麗娜股往金來」「同信投資客服」前案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
16游碧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碧玉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112年6月27日13時許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二門JACKWOLFSKIN專櫃上50萬元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 楊素琴 於警詢時之證詞③告訴人楊素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5顏淑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顏淑芳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顏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112年7月3日13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50萬元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顏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詞③告訴人顏淑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據收據⑤收款地點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