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芸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芸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仁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泰林路2段旁加油站更換電池,見 王阿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其同一車道右前方,詎洪芸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王阿選所騎乘機車,隨即偏右行駛,切入王阿選所騎乘之機車前,致王阿選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阿選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及股骨幹假體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阿選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㈥本院勘驗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貿然超越前車,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右偏駛,切入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前,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發生事故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更多裁判書